曹庆美诉李连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1 作者:110网律师
· 日期: 2015-04-22
·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4)芝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曹庆美,系烟台市芝罘美城石材经销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遇鹏、刘昌辉,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阳。
原告曹庆美诉被告李连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遇鹏与被告李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烟台市芝罘美城石材经销处个体业主。2013年4月左右,被告到我处选购理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我处购买理石,由我派工人将理石搬运至世茂海湾1号1号楼2单元3602号房屋进行安装,搬运费及安装费均由被告承担。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入住后至今欠付理石款、搬运及安装费。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费用的事实,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理石款、搬运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1600元。
被告辩称,我是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其应按照实际尺寸支付理石款。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烟台市芝罘美城石材经销处个体业主。2013年4月左右,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选购理石,由原告送至被告居住的芝罘区世茂海湾1号1号楼2单元3602号进行安装。原告依约安装完毕后的2013年12月1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今收到美城石材理石已安装费用计21600元(贰万壹仟陆佰元正)未付。被告在该收据落款处签名。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收据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安装不符合标准,其向原告提出过,对此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费用,并提供了定货单一份,该定货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还认为搬运费及安装费过高,但无证据提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原、被告的身份证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买卖理石之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送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欠付原告理石款、搬运及安装费216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石款、搬运及安装费216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收据的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曹庆美理石款、搬运及安装费人民币21600元。
如果被告李连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曹庆美。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连阳负担。因原告曹庆美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岱松
人民陪审员毕重建
人民陪审员孙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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