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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3-05    作者:孙超律师
被告郑某与郑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系某武警部队现役军人。2012年7月被告郑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应在18日内归还。后郑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2012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虽然18万元借款系被告郑某以其名义借款,并立下借条,但由于被告郑某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郑某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1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本案18万元是其与被告郑某某共同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18万元是由原告分几次将款项打到被告郑某某的银行卡,因被告郑某某还在部队服役,夫妻商量由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款大部分用于家庭还债和生活,如偿还银行贷款、购买汽车以及家庭电器等。被告郑某某则辩称,其对该笔债务是否真实,不清楚,若该笔债务属实,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亦不是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被告郑某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诉讼中被告郑某提供转帐清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帐户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18万元是由原告分几次将款项打到被告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该借款大部分用于家庭还债和生活,如偿还以江滨花园的房屋为抵押向漳州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的贷款25万元,购买由被告郑某某使用的现代悦动汽车,以及家里的3D电视、佳能照相机、音像影碟机等和给郑某某买了2000多元的手表等。被告郑某某及原告对被告郑某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系在被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判决:被告郑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所限定期限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知识简介】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评析】
案原、被告各方之间主要争议焦点:该笔借款是否为被告郑某与郑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该笔借款是被告郑某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笔借款是否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存在争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该债务属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本案中,18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已约定为被告郑某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郑某提供转帐清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帐户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郑某的18万元借款,是转入被告郑某某所持的银行卡,且两被告就是通过该银行卡偿还夫妻向银行所贷的款项或购物等,这表明大部分借款是被告夫妻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和生活所需,也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本案18万元借款应为被告郑某与郑某某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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