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劳动法规 > 社会保障法规 >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市、吴中、相城区局、药监局、市社保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结合几年来我市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实际,我们修订了《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2月修订)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苏府工20011 71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为本市参保职工和离休干部(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营业场所实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者优先;

  (三)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中药师)职称的专业人员;营业员须经药监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持有效期内健康证;

  (四)必须经营二类精神用药,并按规定使用、登记及保管;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能力,经营药品品种(包括各种剂型、规格)达到1200种以上,其中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不低于80%,并保证24小时提供服务;

  (六)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相关的业务设备,具备计算机联网的基本条件;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药品管理、药品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能为参保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药监培训合格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在征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意见后,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认定。

  第六条 市社保中心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区域布点的需要,有选择地确定零售药店,并优先选择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合格的零售药店,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社保中心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时结算费用。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纳入市社保中心计算机联网管理,应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畅通。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内容变更,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保中心,并与市社保中心修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配药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专用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使用社会保险卡、离休干部医疗卡(以下简称IC卡)划卡配药;也可直接持IC卡在定点药店配取医保规定范围的非处方药品。

  (二)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签名,经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后配方、复核。处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三)参保人员因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规定范围的药品时,药师应认真查验有关证卡,询问病情,指导用药。一次配药量一般: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可延长到30天;同类药品不得超过2种。

  (四)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市社保中心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定期向市社保中心报送参保职工处方配药服务及费用发生数据。

  (五)市社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配药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市社保中心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规定的费用,市社保中心不予结付。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药品差错纠纷或质量事故时,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年度内第二次被警告的同时,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1、营业人员必备证件不齐全;

  2、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

  3、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

  4、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未予以制止;

  5、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清单;

  6、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1、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2、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包括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儿童药品、医疗器械等非治疗性药品);

  3、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

  4、将本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未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5、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中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总评分低于70分的,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总评分低于60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