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判决生效后,赵某因袁某未能按判决给付6928元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才发现小客车已下落不明。袁某则以赵某不能按判决向其交付小客车而拒绝给付赵某6928元。赵某认为,审理中其已按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将小客车交给法院,由法院转交袁某,故应由法院对小客车的灭失承担责任,遂申请法院确认。2004年1月16日,法院作出决定,认为法院在先予执行裁定中,未将小客车交付袁某,又未落实监管责任,导致小客车下落不明的行为违法。同年2月5日,赵某申请法院赔偿因车辆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3964元。
分歧意见:审理中,对法院应当对小客车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在对法院向谁赔偿即由谁作为赔偿请求人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理由是赵某因买卖合同而占有了小客车,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由赵某向袁某返还车辆,再由袁某向赵某返还购车款并相互赔偿损失,据此,赵某负有向袁某交付小客车的义务,由于小客车已经灭失造成其履行不能,在此情况下其也就无法要求袁某向其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而这一切是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故只有在赵某从法院获得赔偿向后,法院才能组织对该案进行执行,而且法院此前已根据赵某的申请作出了确认违法的决定,故赵某有权申请法院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具有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具体理由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据此,可以认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条件是,请求人必须具有其合法权益(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且所受到的损害与行政或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对照本案赵某的实际情况与此并不相符。
首先,赵某不是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固然,赵某曾根据与袁某的买卖合同而占有了小客车,但并非所有人,因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恢复了袁某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地位。
其次,赵某也不是小客车的实际占有人。这是因为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赵某的申请作出将小客车先予执行给袁某的裁定后,赵某即将该车交由法院监管,失去了对该车的占有控制。由于赵某既不是小客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小客车的实际占有人,小客车的灭失既不会造成赵某的财产损失,也不会在其与袁某之间因丢失车辆而形成财产赔偿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判决前赵某已按照法院裁定将小客车交由法院监管,应视为其已提前完成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向袁某交付车辆的义务,而直接向袁某交付的义务则应由法院承担,由于法院的过错造成小客车灭失,应由法院对袁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赋予赵某赔偿请求人的法律地位,法院就负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这里就有可能引发两种情况,一是当法院的赔偿款高于袁某应向赵某履行的金额的情况下,多余款项有可能被赵某占有而不向所有权人袁某返还;另一种情况是当侵权法院决定赔偿的金额低于实际损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赔偿请求人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而赵某恰恰放弃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机会。上述两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均会损害袁某的合法权益。
第四、赵某虽不具有赔偿请求权但有权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这是因为法院受理赵某的执行申请后以其没有向袁某交付小客车而中止了对该案的执行,如法院的侵权行为得不到确认,判决书中所确定赵某的权利就难以实现,在这样的情况下赵某完全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请求法院对侵权行为进行确认,以此证明其对小客车的灭失不负有责任,从而恢复执行程序,以实现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权利。综上所述,法院应以赵某不具有赔偿请求人法定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赵某的赔偿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时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赵某和袁某互有履行义务,但并没有明确有先后之分,谁都可以先要求对方履行或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受理赵某的执行申请后,应依法通知袁某限期履行,但应同时将小客车灭失的情况以及依照国家赔偿法其享有申请法院赔偿的权利如实告知袁某,如袁某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法院一方面可根据袁某的申请积极向其理赔,另一方面,应督促袁某按判决书向赵某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袁某既不申请法院赔偿,也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法院理应依法强制执行,其因小客车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而不能成为免除其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义务的借口。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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