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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火原因不明 殃及相邻损失谁担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何某和被告王某在某县福华商城各拥有一栋二层楼的店铺,王某是803号,何某是804号,双方系邻里关系。2003年4月20日凌晨,王某的店铺起火,火势很快蔓延到了何某的店铺,将店铺内的门窗及货物全部烧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3919元。事后,经公安消防大队鉴定:起火部位系803室一楼东侧货架顶部,但因火灾现场已被破坏,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何某遂以起火点位于王某店铺,损失应由王某承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分歧: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于起火原因不明,原、被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均没有过错,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分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王某是803号店铺的所有者,对该店铺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本案起火原因虽不明,但起火部位在被告店铺内是确定的,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第三人所为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依照过错推定原则,可推定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相邻一方住宅发生的火灾,殃及相邻的另一方及顺序相连的其他方损失的,应确定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第一种意见适用的是公平原则,第二种意见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设置、管理和维护建筑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适当加重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责任,这符合损害分担思想和危险责任理论。但是,这种危险性和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相比较则要小得多。因此,从法律上讲,责任也应当轻一些。这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便是较为合适的选择。


    其次,管理和维护建筑物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若所有人或管理人妥为管理和维护,除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一般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造成他人损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所致,即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维护的义务。既然如此,将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置于过错责任之内,是符合民法中的“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思想的。


    最后,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符合民法上“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管理、维护上的过错,由于受技术、环境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若强加其身,则未免强人所难。但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这方面却占有优势,由其负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则并不苛刻。


    综上,本案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较为妥当的。


    从本案而言,被告王某是803号店铺的所有者和管理人,毫无疑问,他必须承担对店铺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现店铺内部起火并殃及相邻的何某,并对何某的店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何某欲免其责,必须证明自己对起火并没有过错,而要做到这一点,仅证明自己对店铺的管理和维护已尽相当注意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起火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从本案情况来看,不可抗力(如雷电击)和受害人的过错是不存在的,应该可以排除,而第三人的过错(故意放火、过失放火)则应由被告王某来予以证明,现王某并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该火灾的造成系第三人所为,那么依照过错推定原则,则应推定被告王某有过错,并承担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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