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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今日说法》著名案例谈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之界限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经探讨一著名案例:某甲从一高楼下经过,被楼上扔下的一烟缸砸成重伤。由于公安机关始终无法查找出犯罪嫌疑人,某甲遂将二层以上住户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万元。
    该栏目嘉宾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理论依据在于:第一,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某甲与该楼二层以上住户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某甲是受害人,二层以上住户均有侵权嫌疑。第二,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某甲的受伤系二层以上住户中的一人侵权所致,二层以上住户均有侵权嫌疑,在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视为二层以上住户的共同危险行为。某甲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二层以上住户证明自己与某甲的重伤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层以上住户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三,从公平角度出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应当保障社会公平。本案中某甲无故受到侵害,没有过错,作为弱者不应独自承担损害结果。二层以上住户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平等地承担赔偿责任。

    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本案是刑事犯罪,而非民事纠纷,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刑事犯罪相较之民事纠纷,因其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在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法律后果、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担负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义务,即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公诉和审判,不仅仅是行使权力,同时也是履行义务。这些义务不能也不应当转移给受害人或其他公民,否则,就是司法的不作为。由于司法机关无法侦破案件,确定犯罪人,从而致使受害人不能向犯罪人要求赔偿,此时国家应当主动承担救助责任,即社会救助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义务,此义务不能无由地转移给其他公民。

    笔者认为,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之界限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假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该行为就是刑事犯罪,就应当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追究,这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在刑事犯罪中,受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受害人处于弱者地位,需要国家司法机关使用公共权力主动救济。即使是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也是规定受害人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可以采用私力救济,即提起刑事自诉,而并未免去国家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义务。受害人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公力救济,即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民事纠纷与之不同,原被告的地位平等,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其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救济,亦有放弃救济之权利,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事活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不主动介入私权利,即使原告的私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只要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也不主动用公共权力救济私权利。

    因此,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之间有一条界限清晰的鸿沟,法官在分析案情时,应当首先判断案件性质,明晰法律关系,再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否则,就会混淆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嘉宾观点的错误之处正在于此。就案例而言,该侵权行为并非共同危险行为,它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而是故意伤害罪或过失重伤罪,应当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三个特征: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二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其中,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而在本案中,不存在行为的共同性,不应当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不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而应当适用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据规则采用严格主义,举证责任严格限定在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并不承担自己没有犯罪的举证责任,而且刑事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适用法律推定。而民事证据规则采用概括主义,在特别情况下,举证责任允许倒置,也可以推定法律事实。因此,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将导致判决结果千差万别。

    第三,即使从公平责任上看,本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公平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案中有一名当事人明显地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适用公平责任。有学者指出,对受害者而言,在侵权行为人无法查明的情形下,由受害人单独承担损害结果显失公平,应当由二层以上住户均担赔偿责任。而笔者认为,二层以上住户(当然不包含侵权行为人)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平,简而言之即是利益均衡,它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理念和原则。公平不是对哪一个人的公平,而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对某个人的公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平,而是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意义上的公平。在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公民承担无由的义务,否则就是司法的不公平。举个例子来说,某乙在超市购物时丢失了一万元现金,在查找不到犯罪人时,是否应当由当时在超市里的人(包括超市经营者和其他购物者)共同赔偿其损失呢?显而易见,当然不能,法院是不能以对社会其他公众的不公平来换取对某个个人的同情的。就本案而言,某甲在无法确定犯罪人的情况下,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补偿,在其没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亦如前文所述,社会救助部门应当主动承担救助义务,而不应当将该义务强加给二层以上住户。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可谓管中窥豹,有失偏颇之处,希与广大学者和法律界人士探讨。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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