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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宝丽金服饰有限公司、刘津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理法院]: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2年09月04日
[裁判字号]:[2001]沈经初字第65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NO.3 UBI AVENUE 3,CROCODILE HOUSE #07-00 SINGAPORE 408857。  法定代表人林佩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案例正文]:

  原告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NO.3 UBI AVENUE 3,CROCODILE HOUSE #07-00 SINGAPORE 408857。
  法定代表人林佩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强、刘丽芳,系沈阳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宝丽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6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津降(曾用名刘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歧,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良培,系沈阳大学教师。
  被告刘津降(曾用名刘磊),男,蒙古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65-3号,系沈阳市宝丽金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伟,系吉林省贸促会法律部干部。
  原告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宝丽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宝丽金公司)、被告刘津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金玉雷担任审判长、宋坤赤主审、王晓航参加的合议庭。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0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强、刘丽芳,被告宝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歧、尹良培,被告刘津降的委托代理人陈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宝丽金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经沈阳市对外贸易委员会批准,达成出资转让协议。被告宝丽金公司将其在中外合资沈阳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鳄公司)所占出资额48万美元中的18万美元以31.5万美元转让给原告, 其余30万美元以52.5万美元转让给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5日,沈鳄公司收到一份沈阳市商业银行正浩支行的起诉状,称1996年9月,被告宝丽金公司因与新加坡鳄鱼公司合资,原宝丽金公司的债权、债务随合资并入沈鳄公司。沈鳄公司负责人遂组织专业人员查看1996年合资以来有关材料,从财务报表中发现被告宝丽金公司尚有20万元人民币出资没有到位及392,356.74元人民币是并帐出资。并发现由沈阳市大博装饰公司于1996年6月23日出具的一张建筑安装发票,其字迹与沈鳄公司的一位财务人员笔迹很相似。且该装饰公司已于1995年12月4日被注销,因此该发票的虚假性不言自明。可以推断,原、被告发生于1998年4月16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合同基础不真实,使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被告的出资转让金1,941,568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宝丽金服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因双方于1998年2月12日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同年4月16日经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正式生效,并实际履行。距起诉已超过三年半,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转让的股本金真实,不存在虚假和不实。经几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的出资都是真实的。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的。再次,股权转让纠纷与合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纠纷,原告无权以受让人的身份提出合资关系中的问题。原合资外方已于2001年8月23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合资纠纷的仲裁申请,被告无权再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津降辩称,原告主体告诉错误,股权转让纠纷与刘津降无关。其余辩称与被告宝丽金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新加坡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丽金公司签定合资合同,共同成立中外合资的沈鳄公司。合同约定,沈鳄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美元,其中新加坡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出资72万美元,占60%股份,被告宝丽金公司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合48万美元),占40%股份。双方应于沈鳄公司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出资一次性调入。1996年8月27日,沈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根据1996年8月26日沈阳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截止1996年8月26日止,沈鳄公司已收到被告宝丽金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48万美元。
  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宝丽金公司出资沈鳄公司的48万美元,拆合人民币398万元,包括:1、宝丽金公司付在建工程费189万元;2、刘津降(刘磊)个人投资20万;3、库存商品转入150万;4、投资转入39.2万,以上合计398.2万元。
  关于并帐投资,经查,是以被告宝丽金公司的资产并入沈鳄公司。因被告宝丽金公司并帐投资超出39.2万元,对超出的投资86万多元,沈鳄公司在财务报表中按向被告宝丽金公司长期借款处理。
  关于189万元工程费,是被告宝丽金公司装修沈鳄公司营业场所,所花费用计入被告宝丽金公司的出资。由沈阳市大博装饰公司于1996年6月23日开具一张建筑安装发票,记载由被告宝丽金公司付189万施工费。经查,该公司已于1995年12月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此外原告认为该发票字迹与被告宝丽金公司的会计刘晓兰字迹相似,认为是被告方自己出具的,经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发票的笔迹与刘晓兰的笔迹不相同,不是同一人书写。
  关于被告宝丽金公司的其它出资,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没有投资。
  1998年2月12日,沈鳄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资双方分别将各自在沈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和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宝丽金公司出资的4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中的18万美元以31.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原告,30万美元以52.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新加坡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将72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股份转让后,本案原告占沈鳄公司的25%股份,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占沈鳄公司的75%股份。1998年4月1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沈外经贸企字[1998]243号批件对股权转让作出批准。之后,被告宝丽金公司于1998年5月5日出具授权书,同意原告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将84万美元的股权转让金转入到津降(刘磊)个人的“一卡通”帐户,上述两公司依此办理了转款手续。
  1998年沈鳄公司再次进行股权转让并获得批准,本案原告将持有沈鳄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新加坡陈贤进博士,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亦将持有的沈鳄公司2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新加坡的陈贤进博士,沈鳄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并领取了外商独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新加坡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以被告宝丽金公司虚假出资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2年2月2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新加坡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两次股权转让协议书,沈阳市外经贸委批文,沈鳄公司财务报表,沈阳金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沈阳市大博装饰公司建筑安装发票及其工商档案,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宝丽金公司授权书、银行转款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诉被告宝丽金公司投资不到位证据不足,因被告宝丽金公司为沈鳄公司装修经营场所属实,做为投资 189万,当时已被合资对方接受,虽沈阳市大博装饰公司在开据发票前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宝丽金公司进行装修及以装修费做为出资的事实。
  其次,原告与被告宝丽金等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是有效协议。股权是股东投入合资公司的资本额,股东从而享有相应份额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的价值是随合资公司的经营业绩等因素而不断变化的。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是按被告宝丽金公司的投资额乘1.75倍计算得出,即原告在受让该股权时认可该份股权的价值已超出原合资时的价值,并同意购买。被告宝丽金公司向原告转让的股权并无瑕疵;原告并没有因其所称的被告出资不实而受到实际损失;原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主张被告在成立合资公司时出资不实,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无权对被告宝丽金公司出资是否到位主张权利。
  再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宝丽金公司的出资时间为1996年11月27日之前。1998年2月12日,原、被告等四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4月16日获得沈阳市外经贸委批准。即1998年4月16日前,原告即应当知道被告宝丽金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01年11月28日,已超过了3年半,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刘津降辩称,股权转让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主体告诉错误的主张,因被告刘津降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金的接受者,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合同双方承担权利和义务,被告刘津降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本院对被告刘津降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18元、保全费10,228元由原告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加坡富利达发展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沈阳市宝丽金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刘津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  
代理审判员 金蔓莉  
 
二00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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