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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电信诈骗一案的意见节选

发布日期:2016-05-09    作者:张洪强律师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陈XX共参与诈骗成功11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04750元。可在这起诉书所认定的第二项事实即11起诈骗成功案件中,其中11个被害人,仅有4个被害人在报案时有附上被骗时的汇款凭证,其余7个被害人均没有附上汇款凭证。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本案的重要物证之一,即被告人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诉机关并没有当庭提供并举证。由于在起诉书所认定的第二项事实有7个被害人在报案时均没有附上汇款凭证,加上本案五个被告人的供述数额及诈骗时间均不太确切和具体,也无法相互印证。如果没有被告人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作进一步的印证,那么被害人所报案的被骗数额根本无法得到核实和确定。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无法满足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
2、在起诉书所认定的2012420日被害人为蔡XX的那起诈骗案中,该案件并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也没有被害人蔡金星的汇款凭证及具体的汇款帐号,其被骗的事实及数额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核实和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该事实却仅凭被害人向XX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张书面单方陈述,该陈述也仅体现被骗的数额,没有具体的汇款帐号,且连最基本的被害人身份信息也没有附上。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于该案件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3、本案作案地点不明确。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理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并附上作案地点的现场勘查图。公安机关以仅凭被告人描述无法确认作案地的确切位置为理由,没有作进一步的侦查便草率结案,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本案缺少必要的相关物证,故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作出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XX不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诈骗所用的工具即手机和银行卡均不是他提供的。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XX也仅仅只是协助打打电话或在旁边帮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陈XX是初犯、偶犯,且参与时间不长,获利也不多。在参与一小段时间后,便主动退出该诈骗活动,可见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3、被告人陈XX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开庭前积极退了部分赃款。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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