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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案例告诉你如何对付“老赖”规避执行

发布日期:2016-06-05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一:江苏优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虚假租赁规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江苏优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起案件被执行人,溧水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拍卖优德公司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德公司提出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出租给舜天鸿泰公司、南京鸿宇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抵债。


溧水法院查明,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1-7幢厂房为优德公司的全部房产,该房产一直由优德公司占有使用,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均未进驻使用。优德公司、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关系。舜天鸿泰公司与优德公司、鸿宇公司与优德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但汇款凭证上用途注明均为“货款”或“往来”,不足以认定为借款。

【法院观点】


溧水法院认为,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从合同签订背景、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第一,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标的涵盖了优德公司全部厂房,作为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将其正在使用的所有厂房出租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第二,两案外人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优德公司无法提供其他任何有效的保证还款的措施,不得已将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但其时优德公司的房产并未设定抵押,与案外人的陈述相矛盾。且两案外人不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而选择担保能力弱、实现周期长的房产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的行为不合常理。第三,两案外人对其租赁的房产,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不符合租赁交易习惯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第五,两案外人主张的租金以优德公司的借款抵付,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此基础上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立。被执行人优德公司为逃避债务履行,与两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抵押的房产上虚设长期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裁定优德公司与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行为无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被执行人与他人签订10-20年长期租赁合同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所采取的常见手法,本案双方更是虚构“双方存在借款,以租金抵偿借款并作为还款保证”的事实,以虚假租赁合同意图阻碍拍卖,执行法院果断启动反规避审查程序,依法认定该租赁行为无效。


案例二:南京市溧水恒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虚假租赁规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溧水农行与南京市溧水恒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恒力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溧水农行向溧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溧水法院依法对恒力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中,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与恒力公司签订的租期为20年且已付清10年租金的《租赁及转让合同》主张权利,致使拍卖流拍。

【法院观点】


执行法院认为,恒力公司与英赛公司签订的《租赁及转让合同》,发生于2012年6月10日,处于溧水农行与恒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这一期间。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且英赛公司未实际使用房屋,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租赁行为的意图在于转移财产,该行为致使拍卖流拍,客观上为法院处分抵押财产设置了障碍,对申请执行人抵押债权的实现产生了损害,属于规避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恒力公司与英赛公司签订《租赁及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分别处以罚款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与他人签订虚假租赁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和认定构成规避执行行为,将采取措施严厉打击,不仅规避行为将被认定无效,还会对被执行人及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第三人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王爱娣、胡存发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规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刘志强与王爱娣、胡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淮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判决:王爱娣、胡存发偿还刘志强借款608936.75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过程中,王爱娣、胡存发向执行法院表示,其名下仅有位于本市太平南路一处面积60多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基本居住所需房屋,不应拍卖。


秦淮法院查明,王爱娣、胡存发系夫妻关系,双方名下原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陆家巷的房屋,于2012年5月1日售给胡春团,后该房屋过户至胡春团名下。


【法院观点】


秦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爱娣、胡存发,与胡春团以抵债为由,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名下本市陆家巷房屋转让过户给胡春团,但就相互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抵债主张不予采信。被执行人王爱娣、胡存发将其名下房产通过转让过户的方式为法院处分财产强制履行给付义务设置障碍,降低自身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013年5月15日,执行法院裁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同年9月14日,执行法院裁定评估拍卖王爱娣、胡存发名下位于太平南路房屋。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利用民事诉讼法“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在执行开始前将其他住房虚假出售以逃避债务履行,执行法院依法认定该行为为规避执行行为,并顺利对案件予以执行。


案例四:孙蔚虚构债务设定抵押规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顺翌毛纺织有限公司、江阴澄邦毛纺有限公司、孙蔚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秦淮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因债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汇鸿股份有限公司向秦淮法院申请执行。


2008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孙蔚与丈夫的弟弟袁建忠签定了68万元借款合同,同日,孙蔚及其子袁桢骁与袁建忠签定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将登记在孙蔚、袁桢骁名下的江阴市两处房屋抵押在袁建忠名下。


【法院观点】


秦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孙蔚在与汇鸿股公司产生经济纠纷后,将其名下两处房产通过设定抵押方式为法院处分财产履行给付义务设置障碍,降低自身偿债能力。袁建忠虽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给付证据和财产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孙蔚之间实际产生借贷关系,故孙蔚将其名下两处房产抵押给袁建忠的行为应属规避执行行为。裁定:孙蔚、袁桢骁与袁建忠之间两处房产抵押行为无效。并对孙蔚、袁建忠分别处以罚款五万元。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与他人虚设债务并设定抵押,也是规避执行的典型行为,该行为不仅将被认定无效,而且恶意串通的双方还将被罚款、扣留。


案例五:郭强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秦淮法院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案

【基本案情】


郭强强、江永真与楼江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郭强强、江永真协助楼江月办理南京市栖霞区**路**室房屋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的解押手续,同时楼江月向银行支付解押款,并偿还郭强强、江永真自2011年1月至解押时止的还贷款和利息、一次性补偿郭强强、江永真人民币120000元;郭强强、江永真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给楼江月。


判决生效后,楼江月向郭强强支付了房屋解押款及补偿款,但郭强强未用于办理此房屋的贷款解押手续,而是分多次将其支取并转移使用。楼江月向栖霞法院申请执行,因郭强强藏匿,栖霞法院找不到郭强强本人,致案件无法执行。2014年3月29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强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秦淮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秦淮法院认为,楼江月将解押款支付给被告人郭强强后,被告人郭强强在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办理解押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并使用解押款,导致生效判决不能履行。栖霞法院受理楼江月申请执行的案件后,郭强强变更联系电话和住址,以做生意为由携款离开南京藏匿,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考虑郭强强的家属已将解押款全部退还楼江月,楼江月已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秦淮法院判决:被告人郭强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玩失踪、隐藏、转移财产是老赖们的惯用伎俩,上述情形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将可能被认定有为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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