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起诉什么法院管辖?
发布日期:2016-06-05 作者:孙心远律师
方某向刘某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方某逾期未归还,刘某遂将方某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立案受理日期为2013年2月8日。
然而在2013年1月21日,某生物工程公司就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并于2013年2月17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评析】
依据法律位阶的高低,本案应按《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失效,其制定是为了正确适用于《企业破产法》。究竟应该中止还是继续审理案件,在本案连带保证人作为次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是存在疑惑和争议的。但总而言之,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的案件继续审理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当然,在本案还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的目的,还可以告知原告向受理破产的法院申报临时破产债权,待诉讼终结确认债权和保证债权之后,如果主债务人还是无法清偿债务,那么再正式确定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如在诉讼终结前已经开始破产分配的,对于债权人可能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受理破产的法院应当先将其预留。
若直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是对原告诉权的不当侵害。不过本案也不宜中止审理,在本案中,个人系实际借款人,也即主债务人,而单位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系次债务人,尽管法院已经受理了单位的破产申请,但单位仍旧作为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破产不应该影响本案件的实际处理,毕竟实际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如果保证人一破产就裁定中止诉讼,这样是不利于对原告的权益维护,同时也不利于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和解决。
【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其破产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提起。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的人民法院发现其并无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相关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本案最终裁定移送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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