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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律师‖发包人任性不上诉,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6-07-03    作者:110网律师

一审判决:发包人应在支付违法转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89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法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未上诉,故不审查,予以维持。
没时间的下面可以不读了。

韩宁律师:
有的房地产公司或国有企业,很有经济实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因此,就会出现即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也不上诉,最终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
这对于债权人来讲,虽然是好事,但对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非好事,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并非好事。
二审法院本着司法谦抑原则,在是否存在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不明的情况下,不以职权审查纠正,是正确的。


公开案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1民终2356号。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阳城公司做为发包人与被告滨杭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专用合同条款,阳城公司将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行政楼、后勤综合楼图纸内的暖通工程、通风工程、空调工程、工程量清单内容等发包给滨杭公司,合同总价款998万元,工期120天。2014年1月26日,被告滨杭公司又以同样的合同价款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蓝宝利公司,在此之前的2013年12月23日蓝宝利公司已将郑州市十六人民医院行政办公楼后勤保障楼图纸内暖通、暖气设备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87万元,工期120天。2014年5月12日蓝宝利公司与原告又续签《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蓝宝利公司承接的登封市民生医院行政楼、后勤楼图纸内的空调工程、通风工程安装总包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为120天,价款为176.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6月13日被告阳城公司以滨杭公司技术人员未配备到位等理由,解除了与滨杭公司2013年10月24日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蓝宝利公司的合同也随即终止执行。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蓝宝利公司对原告施工总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为149.189184万元,扣除已付60万元,对下欠89.189184万元向该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鼎嘉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行政楼、后勤综合楼内的暖通工程、暖气设备、空调工程、通风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又于2015年11月9日撤回了申请;被告滨杭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滨杭公司带括号3的公章进行鉴定,后也于2015年9月23日对该鉴定予以撤回。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蓝宝利公司就工程量及价值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确认单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确认工程价款为149万元,已付60万元,下欠8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城公司和被告滨杭公司、被告滨杭公司与被告蓝宝利公司、被告蓝宝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合同终止后,对原告施工中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不影响清理和结算。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蓝宝利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原告工程量价款为149万元,扣除已付60万元,下欠89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蓝宝利公司、被告滨杭公司应予支付,被告阳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给自己造成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城公司辩称自己没有付款义务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滨杭公司辩称的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也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蓝宝利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许昌鼎嘉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90000元;二、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支付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89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9元,由被告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蓝宝利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419元,原告许昌鼎嘉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滨杭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在举证过程中仅列举了三份合同,分别是阳城公司与滨杭公司签订的合同、滨杭公司与蓝宝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蓝宝利公司与鼎嘉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在本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竟然出现了两份蓝宝利与鼎嘉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是工程转包合同,一份是劳务承包合同,多出来的一份合同原审中原告未举证,原审三被告未质证,所以原审判决违背事实;2、关于王衍彬被委托人的身份,原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的委托书,在质证过程中参加诉讼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然认定王衍彬在工程清单上签字有效,工程量的清单上有多处修改,而且还没有基本的骑缝章,原审法院就以此证据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出第一项判决,但是此条款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而原审法院以此条款作出由蓝宝利和滨杭公司承担同样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滨杭公司下游施工企业蓝宝利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所以滨杭公司不应该被作为第一责任人,而应该仅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鼎嘉公司辩称:一审中的所有合同均已全部向法庭提交,王衍彬代表滨杭公司也代表蓝宝利公司,滨杭公司与蓝宝利公司属于转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城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滨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蓝宝利公司辩称,不同意滨杭公司的上诉意见。王衍彬签字的工程量是真实的,工程实际是蓝宝利公司实际施工的,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鼎嘉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蓝宝利公司转交给鼎嘉公司的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登封民生医院项目回款明细;二、滨杭公司与蓝宝利公司关于登封市民生医院工程款账目来往明细表,拟证明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是适当的。
上诉人滨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鼎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蓝宝利公司向鼎嘉公司提供结算单,有理由认为鼎嘉公司与蓝宝利公司之间有串通嫌疑。
被上诉人阳城公司质证称,阳城公司对此不知情,证据与阳城公司没有关联,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蓝宝利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是滨杭公司出具的,显示滨杭公司尚欠蓝宝利公司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阳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滨杭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滨杭公司是涉案的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行政楼、后勤综合楼图纸内暖通工程、空调工程、通风工程、工程量清单内容的承包人。滨杭公司与蓝宝利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虽然合同名为项目合作协议,但实际内容是滨杭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蓝宝利公司。工程被违法转包,滨杭公司是违法转包人,蓝宝利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蓝宝利公司将其从滨杭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鼎嘉公司。鼎嘉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鼎嘉公司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只能与蓝宝利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关于滨杭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以及应否按照蓝宝利公司与鼎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付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阳城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一方的滨杭公司,滨杭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一方的蓝宝利公司均未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滨杭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与蓝宝利公司连带清偿欠付鼎嘉公司的工程款。对上诉人滨杭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阳城公司未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滨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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