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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效力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6-08-13    作者:陈晓忠律师
本案提示:
法律规定遗嘱形式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关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现行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对此争议很大。本案遗书由于立遗嘱人不会签名,且代书人没有在遗书上签字,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争议很大。本人在代理本案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应诉过程中,充分研究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上的处理方式,最终取得了本案胜诉的良好效果。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0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6日)
诉称辩称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胡某、林某、朱某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起诉称:被继承人吴仲相于2006年6月22日去世,其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死后留有位于江北区永红村屠家沿的房产、股权和分红以及丧葬费和补贴。原告黄某甲等人的母亲吴香玲和两被告的母亲吴金香与被继承人吴仲相系姐弟关系,吴金香先于吴仲相去世,吴香玲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吴香玲的子女分别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及原告石某甲和石某乙的母亲黄秀菊,黄秀菊先于吴香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吴香玲对被继承人吴仲相的遗产有法定继承权,而两被告的母亲吴金香无继承权。对吴香玲可继承的遗产,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和黄秀菊继承,其中黄秀菊的可继承份额则由其子女石某甲、石某乙代位继承。然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未告知吴香玲被继承人去世的消息,而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不仅剥夺了原告对被继承人祭奠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诉请判令:将被继承人吴仲相的遗产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和黄某丁继承。
追加原告黄某丁诉称意见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的诉称意见一致。
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答辩称:其母亲吴根香与被继承人吴仲相也系姐弟关系,吴根香于2010年1月21日去世,三追加原告作为吴根香的子女对吴仲相的遗产也有法定继承权,三追加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答辩称:1.被继承人吴仲相已在其遗书中处分了其个人全部财产,原告诉请分割遗产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愿,应予驳回。被继承人吴仲相生前未婚,无子女,有三个姐姐,分别为大姐吴香玲、二姐吴根香和三姐吴金香。由于大姐吴香玲、二姐吴根香及其子女都居住在外地,与吴仲相往来甚少。三姐吴金香及其子女与吴仲相居住在同一个村,双方往来密切。而吴仲相生前体弱多病,收入微薄,一直由其三姐吴金香的子女即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照顾,吴仲相也将钟某甲、钟某乙视为自己的儿女看待,并多次跟两被告及邻居讲要将其财产全部留给两被告。2006年5月,吴仲相同意在其墓碑上仅刻有晚辈钟某甲一人名字,足可看出吴仲相与钟某甲之间的甥舅至亲之情。2006年6月7日,吴仲相因肺癌被两被告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医治。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在桑某、吴娟苗、程翠珍等多人见证下立下遗书,写明由于其年老体弱,需要依靠两被告终生照顾,故将其房屋及其它一切财产留给外甥钟某甲,大队股份留给外甥女钟某乙。2006年6月22日,吴仲相因病去世,其丧葬事宜由两被告等兄弟姐妹操办。以上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吴仲相于2006年6月10日所立遗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已经履行了遗书中对吴仲相的生养死葬义务,现吴仲相的所有遗产也早已由两被告继受,故应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依法按照其所立遗书处分其遗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分割遗产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吴仲相于2006年6月22日去世后,吴仲相的大姐吴香玲得知后因行走不便就委派其子女黄菊兰、黄某乙、黄某丙参加吴仲相的葬礼。现原告在时隔八年多后再诉请分割吴仲相的遗产,尤其是要求分割货币资金,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吴香玲被继承人已死亡的消息纯属虚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称其不知道被继承人吴仲相的死亡时间,也只能进一步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在被继承人生前就没有尽到任何的照顾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不应分得遗产。3.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吴仲相留有丧葬费及补贴40000元,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吴仲相生前生活困难,没有积蓄,平时看病及去世后办理丧事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钟某甲支出,吴仲相没有遗留丧葬费及补贴40000元,且法律规定上述项目也不属于遗产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吴仲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屠家沿的房产及附属用房归被告钟某甲所有,吴仲相在永红经济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归被告钟某乙所有。
事实查明: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继承人及其相关亲属关系情况。被继承人吴仲相,又名吴阿重,男,汉族,1933年12月31日出生,生前身份证号为××,于2006年6月22日因病去世。吴仲相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黄某甲等人的母亲吴香玲和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的母亲吴金香(又名吴阿珍)与被继承人吴仲相系姐弟关系,吴金香先于吴仲相去世,吴香玲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吴香玲的子女分别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及原告石某甲和石某乙的母亲黄秀菊,黄秀菊于2004年10月4日去世。另查明,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的母亲为吴根香,1928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地为鄞州区高桥镇秀丰村,于2010年1月21日去世。就吴根香与吴仲相之间的身份关系,吴仲相生前居住地的村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二人之间为姐弟关系,两被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另根据甬江派出所对吴仲相几位邻居的调查走访中得知,吴仲相确有三个姐姐,其中两个原、被告均已确认,分别为吴香玲和吴金香,还有一个住在鄞州区的姐姐,与吴根香的户籍地吻合,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表明除吴香玲、吴金香和吴根香外,吴仲相还有其他的姐妹存在。故对吴根香与吴仲相为姐弟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吴根香与吴仲相都为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出生的已过世老人,户籍信息登记不全为历史存在的客观事实,不能以不存在证明其身份关系的户籍登记信息而否定其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2.被继承人的遗产。(1)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村屠家沿14弄3号房屋一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原归被继承人吴仲相所有,根据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规定,吴仲相的继承人可享受相应的拆迁收益。(2)被继承人吴仲相于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38.5股,现股权凭证由被告钟某甲持有。(3)被继承人吴仲相去世后的2006年至2014年间于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分红及货币资金发放89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钟某甲领取。据两被告陈述,被告钟某甲从被告钟某乙处以50000元的价格购得了吴仲相在永红村的股权,故股权分红由被告钟某甲领取。4被告钟某甲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500元
3.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置情况。两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吴仲相去世前已立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了两被告,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其遗嘱进行处置。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被继承人立下了遗嘱,因其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也应系无效遗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对两被告提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及主张,主要涉及对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遗书真实性和效力的认定。就遗书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认定:(1)遗书的成文时间及被继承人吴仲相盖章与捺印的真实性。遗书写明的成文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上面盖有吴仲相的私章并摁有吴仲相的手印。对此,两被告提供的永红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和工资表,其中《协议书》和工资表来源于永红村的原始档案资料,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两份证据上,吴仲相的签名均用私章代替,与永红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上所写“吴仲相生前在村领取工资或其他所有领款都用私章代替”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表明永红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村民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吴仲相遗书上吴仲相所盖私章与被告提供的上述永红村民委员会档案材料上的私章形式上未发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吴仲相只用盖章和摁印的方式代替签名符合吴仲相个人的实际情况。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理应向法院申请鉴定并提供吴仲相的相应检材,而上述原告并未申请鉴定,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吴仲相遗书的成文时间及盖章和摁印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遗书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吻合度。关于遗书中提到的吴仲相生前由被告姐弟照管的事实与被告下文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吻合,对此,本院就相关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3)遗书形式上是否有伪造的嫌疑。涉案遗书就如几位存有异议的原告所述,错字较多,形式上也存有一定瑕疵,不符合一般人伪造遗书的正常逻辑,该遗书伪造的可能性不高。(4)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遗书代某人桑某及在遗书上签名的见证人程某均出庭予以作证,该二人均认可涉案遗书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表明该二人与涉案遗产存有利益关联,证人钟某丙的陈述也与其他两位证人的陈述一致,另外,作为涉案遗产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胡某、林某、朱某均认可遗书及几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存在异议,故对几位证人的证言及胡某、林某、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遗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具有高度可信性,且相关证人也予以了佐证,故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遗书写明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遗书中写明,被继承人吴仲相由于年老体弱,生病以来,需要依靠其最亲的小阿姐的大女儿钟某乙和小儿子钟某甲照管,被继承人将二人当做儿女看待,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大队股份给钟某乙,将房产和其他一切财产给钟某甲,因被继承人从小以来不识字,该遗书由被继承人口述,委托外甥女婿代写,并把图章和手印摁上。遗书落款写明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上面盖有吴仲相私章,并摁有吴仲相手印,另由程翠珍、吴娟苗和杨会琼签字,代某人桑某未在上面签字。对吴娟苗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吴娟苗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是否其本人出具,遗书上签名的吴娟苗是否两被告提供的吴娟苗均不能确认,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仅对遗书上存在“吴娟苗”签字式样予以确认。对涉案遗书的效力,本院在下文中另行认定。
4.被继承人吴仲相的生养死葬情况。吴仲相去世前由被告钟某甲夫妻送医并支付医疗费,去世后也由主要由钟某甲操办其丧事,吴仲相墓碑上也仅刻着“钟某甲立碑”的,该些事实在永红村委会的证明中也得到了印证,故对吴仲相生养死葬主要由被告兄弟姐妹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法院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吴仲相于2006年6月10日请人代某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了两被告。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提出,在该遗嘱中,吴仲相未签名,所盖私章和所摁手印也不能确认系吴仲相本人的私章和手印,代某人桑某与两被告的妹妹钟某丙当时系夫妻,且未在遗嘱上签名,由其代某的遗嘱也不能确认是否系吴仲相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即使存在也系无效遗嘱。本院认为,关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已在上文进行分析和认定,此处不再赘述。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仅明确规定以下几种形式的遗嘱无效: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二是违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三是伪造的遗嘱;四是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五是口头遗嘱在遗嘱人的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中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是否绝对无效。从以上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无效情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遗嘱是否有效,主要看遗嘱是否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上的完备与否仅是佐证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遗嘱人吴仲相在立遗嘱的时候欠缺意思表达能力,其未在遗嘱上签字,也并非其故意不签字或不愿签字,主要因其不会写字,其以盖私章和摁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字应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此行为应表明遗嘱人已知晓并认可了遗嘱内容。代某人桑某,其虽未在遗嘱上签字,但其出庭确证了涉案遗嘱由其代某的事实,且无证据表明其本人和其前妻钟某丙从涉案遗产中得到了利益,其代某的遗嘱也得到了无利害关系人程某的证实,没有证据表明桑某篡改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遗嘱人吴仲相的生平情况来看,涉案遗嘱对遗产的处分方式也在情理之中。吴仲相生前为孤寡老人,无妻无子,两被告作为其外甥子女在其生前对其多有照顾,吴仲相将两被告作为其赠与遗产的对象符合正常人的情感观念,也在另一方面佐证了涉案遗嘱的内容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遗嘱虽形式上存有一定瑕疵和欠缺,但其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应系合法有效。原告方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遗产,根据遗嘱人吴仲相所立遗嘱,涉案房产归属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就涉案股权及分红和货币资金发放,一并归属被告钟某甲所有。对被告钟某甲领取的500元丧葬费,因被继承人吴仲相后事主要由被告钟某甲料理,故该500元理应归属被告钟某甲所有。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主张的其他遗产,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吴仲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村屠家沿14弄3号房屋的拆迁收益、被继承人吴仲相于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38.5股及2006年至2014年间的股权分红及货币资金发放89782元、吴仲相丧葬费500元归属被告钟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承担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一、钟某丙与钟某甲、钟某乙系兄妹关系,桑某系钟某丙前夫,代书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涉案遗嘱有效见证人只有一人。没有证据证明吴仲相当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调取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的住院病程记录。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无效。二、钟某甲、钟某乙生前没有对吴仲相进行照顾,不能成为其多分或者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在二审中要求调取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的住院病程记录,以证明吴仲相立遗嘱时欠缺行为能力,但其一审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现有证据不能推定吴仲相行为能力欠缺,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涉案遗嘱真实,该认定正确。涉案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据此对涉案遗产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评析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涉案遗嘱形式上的瑕疵是否影响其效力争议非常大。一审经过四次庭审,历经六位审判人员的审理,且主审法官也试图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但终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果。我们作为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对有关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进行仔细研究并查阅相关案例后,认为遗嘱形式瑕疵事后可以弥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瑕疵遗嘱有效,该观点得到了法院采信。本人的理由是: 1.由于吴仲相不识字,其在《遗书》上的捺印、盖章的行为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有效。《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2010年第57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况且,本案中又有多位证人证实《遗书》上的手印为吴仲相所摁、私章系吴仲相所盖。因此,吴仲相在《遗书》上的捺印、盖章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如果仅仅因为吴仲相不识字、不会签名而否认其摁印、盖章的效力,那么这将直接剥夺了吴仲相立遗嘱的法定权利。
2.该份遗书上既盖有吴仲相日常使用的私章,也有吴仲相的手印,并注明了年、月、日,还有多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代书人桑某及见证人程翠珍、童丽静、吴娟苗与吴仲相、钟某甲、钟某乙没有利害关系。尽管代书人桑某没有在涉案《遗书》上签名,但现在桑某已出庭对该遗书出具过程进行详细的陈述,与遗书内容一致,遗书形式上的瑕疵已被现有证据消除。因此,该份遗书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3.涉案《遗书》中已经写明代书人的身份为吴仲相的外甥女婿,即钟某甲、钟某乙的前妹夫桑某,而且桑某已经认可《遗书》是其根据吴仲相的口述而代写,并且已经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遗书》形成的整个过程。立法规定代书人签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代书人的身份。桑某出庭作证的行为,不仅进一步明确了代书人的身份,也进一步证实了《遗书》的真实性。
4.代书人桑某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其完全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及代书人。利害关系人系指近亲属和债权债务人【参照杭州中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061号判决书有关“代书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桑某并不属于上述范畴,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继承人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不管最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按照遗书处理还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桑某都不会得到任何利益。据此,桑某完全可以作为涉案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
5.同是原告身份的胡某、林某、朱某,他们完全认可吴仲相的《遗书》,完全尊重吴仲相的遗愿,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涉案《遗书》的合法、真实。
6.吴仲相膝下无子女,钟某甲、钟某乙等兄弟姐妹对其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负责其生养死葬、养老送终。至今,他们仍然坚持每年在清明节、东至等节日对吴仲相进行祭祀、扫墓。就像《遗书》所述,他们是将吴仲相当作父亲来看待的。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呢,在吴仲相生前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的照顾,竟然还不知道吴仲相的死亡时间;在吴仲相死亡后,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的祭祀,竟然不知道吴仲相的坟墓在哪里。不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看,黄某甲等人均不应继承吴仲相的任何遗产。
7.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本案中,涉案《遗书》显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无效遗嘱的情形,因此应当尊重被继承人吴仲相的遗愿,妥善执行《遗书》中对财产的分配。
本案只是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因遗嘱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效力纠纷的缩影,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界线,当事人持有的遗嘱有可能因形式瑕疵而失效。当处在生命的最后一段时光,绝大多数人无法抗拒对死亡的恐惧,但遗嘱的订立,作为个人一生中最后的愿望,可以使人们在面临死亡时更加的从容安定。所以,保障公民遗嘱的生效,这也是法律对人性温情的尊重。本案判决,无疑是一份说理清晰并充满人文情怀而不失理性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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