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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借款,单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例

发布日期:2016-08-22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A幢703室。法定代表人相金彪,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镜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党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宝,男,汉族,1957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长江,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生。上诉人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三宝、原审被告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三宝一审诉称:因瑞尔公司工程建设需要,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长江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2月1日及2月4日和李三宝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李三宝向李长江、瑞尔公司提供借款总计1100万元,李长江、瑞尔公司则将座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南路310号瑞尔大厦三、四层抵押给李三宝。三份借款合同有关违约条款均载明,李长江、瑞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按拖欠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李长江、瑞尔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李三宝以本票和现金方式先后向李长江、瑞尔公司提供了借款1049万元,李长江、瑞尔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条,最后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李长江、瑞尔公司一直未偿还所借款项,故诉请判令:1.李长江、瑞尔公司向李三宝偿还借款本金总计1049万元;2.李长江、瑞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向李三宝支付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722.9825万元(该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付至借款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长江、瑞尔公司负担。李长江一审辩称:其并没有收到借款,借款涉及的现金李三宝没有实际交付,且李三宝称其多次催款不是事实,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三宝的诉讼请求。瑞尔公司一审辩称:瑞尔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与瑞尔公司无关。李三宝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相对应的汇款凭证,且提供的本票凭证中款项支付单位名称不符。因此,李长江的借款行为与瑞尔公司无关,且李三宝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三宝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李三宝与李长江、瑞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长江、瑞尔公司向李三宝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双方并就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李长江、瑞尔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拖欠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8年2月1日、2月4日,李三宝与李长江、瑞尔公司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李长江、瑞尔公司分两笔向李三宝借款各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双方并就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李长江、瑞尔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拖欠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李三宝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日、2月3日、2月4日、3月12日向李长江交付本票12张,金额共计为826万元,李长江在上述本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条,写明所借款项,同时承诺于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瑞尔公司在上述2008年2月4日和3月12日的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后因李长江、瑞尔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李三宝曾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发改局等单位主张债权。2014年6月13日,李三宝电话联系李长江,要求其归还借款,李长江承诺会给李三宝解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长江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系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瑞尔公司89.3%的股权。一审中,李三宝还提供李长江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3月17日、3月20日向李三宝出具的借条六份,拟证明李长江、瑞尔公司分六次共计向李三宝借款现金22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本票复印件、借条、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通话录音、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三宝与李长江、瑞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本票支付凭证、借条等为据,应属合法有效,李长江、瑞尔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李三宝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借贷事实虽发生于2008年,但李三宝在2010年至2014年曾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发改局等单位主张该债权,且在2014年6月13日李三宝与李长江的电话通话中,李长江作出了解决该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李长江在瑞尔公司的特定身份(李长江曾是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及系借款时经办人身份,瑞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瑞尔公司曾将变更法定代表人情况告知李三宝,亦未通知李三宝取消李长江在本案所涉借款中经办人身份,故李长江所作承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瑞尔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李三宝要求李长江、瑞尔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李三宝向李长江、瑞尔公司出借款项中以本票形式出借的826万元,有银行本票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明,根据银行本票作为支付凭证的特性,该部分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李三宝要求李长江、瑞尔公司归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三宝向李长江、瑞尔公司出借款项中以现金形式出借的223万元,与双方借款通常以本票形式交付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在李长江、瑞尔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借款的情况下,李三宝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来源及实际交付情况,故李三宝主张的该部分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确认。李三宝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李三宝要求李长江、瑞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08年4月2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及李长江、瑞尔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李三宝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长江和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三宝借款826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李长江和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135元,由李长江、瑞尔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瑞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三宝对瑞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李三宝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李三宝要求瑞尔公司归还借款未超诉讼时效期间,系事实认定错误。李三宝在2014年8月26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时才向瑞尔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抗辩是一项实体权利,行为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故李长江对李三宝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不应及于瑞尔公司。二审庭审中,瑞尔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1.借款合同与借条的主体、金额均不一致,因此借款合同与借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李长江出具借条的行为,只能视为是李长江与李三宝就借款事宜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三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瑞尔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南京恒厦建设(集团)第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开具的本票号为EB/0300342520的票据解付情况进行查询,但一审法院在2015年10月19日才向建设银行大行宫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而一审判决在2015年9月10日就已经作出,损害了瑞尔公司的利益。3.一审法院未对每一张票据的资金去向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核实。且李长江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条,应当判断该借款是否用于瑞尔公司生产经营。4.李三宝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自然人和法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但李三宝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李三宝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5.一审判决瑞尔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李三宝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李三宝与李长江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三宝二审答辩称:1.李三宝向李长江催要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瑞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借款合同与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每次资金交付时李长江均在借条上注明是本票还是现金,因此借条及本票签收是借款合同资金实际交付证据。3.瑞尔公司与李长江是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李长江在借款时是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有权代表瑞尔公司签订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上,不仅有李长江签名,且有瑞尔公司加盖公章。4.银行本票具有见票即付的特性,李长江签收本票即说明李三宝已将借款交付,至于资金来源及用途李三宝无需举证。且在2009年12月30日雨花警方对李长江的询问笔录中,李长江对于借款金额、用途均有明确陈述,故借款事实清楚。5.由于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前法庭辩论终结,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如果瑞尔公司在二审期间认为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李三宝予以同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长江二审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李三宝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2009年12月30日李三宝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案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在案涉借款到期后,李三宝一直积极向李长江和瑞尔公司主张权利,并在公安机关做了债权登记,故李三宝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前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上述笔录,在该笔录中李三宝陈述:“我来反映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江以借钱1049万元的方式,收取我房屋预付款,至今没有结果之事。……李长江承诺将瑞尔大厦三、四层楼卖给我……我就于大约一周之内陆续付了600万元的预付款,以借钱的方式给他的,并于2008年1月27日与李长江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是分几次付的600万元,付款形式有本票、有现金,李长江也是分几次打的借条给我。后来在2008年2月1日左右,我又与李长江两次签订了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共500万元。付款形式也是有本票、有现金,李长江也是分几次打的借条给我。现在借条总额是1049万元,以借条李长江收到钱的数额为准。……到了2008年4月以后,我们有事再找李长江时,就再也找不到他了,电话当时是通的,李长江不是在广州就是在北京,要么在其他地方,就是见不到人。”瑞尔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李三宝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询问笔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记载的内容均为李三宝的个人陈述,根据李三宝的说法其与李长江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录中亦未显示李三宝向李长江主张权利,因此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便该询问笔录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李三宝向法院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该询问笔录中记载了李三宝因案涉借款向李长江主张权利,后因李长江无法联系,故李三宝前往公安机关反映借款的客观事实。因此,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三宝就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12月30日起中断。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3月12日期间,李长江向李三宝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以本票方式出借)情况如下:时间名称借款人签名栏金额借款到期日备注2008.1.27借款合同李长江、瑞尔公司(加盖印章)600万元2008.3.282008.1.28借条李长江、瑞尔公司(手写)220万元2008.3.28220万元本票2008.1.29借条李长江、瑞尔公司(手写)100万元2008.3.2930万元、20万元、32万元和18万元本票4张2008.2.1借款合同李长江、瑞尔公司(加盖印章)250万元2008.4.12008.2.1借条李长江226万元2008.4.110万元、216万元本票两张2008.2.1借条李长江80万元2008.4.135万元、45万元本票两张2008.2.3借条李长江100万元2008.4.3100万元本票2008.2.4借款合同李长江、瑞尔公司(加盖印章)250万元2008.4.12008.2.4借条李长江、瑞尔公司(加盖印章)本票50万元、现金4.5万元2008.4.450万元本票2008.3.12借条李长江、瑞尔公司(加盖印章)50万元2008.4.1250万元本票注明用于瑞尔工程再查明:2009年12月30日,李三宝前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案大队反映其向瑞尔公司李长江借款1049万元,借款合同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27日、2月1日和2月4日,但因无法联系李长江,致借款至今未能收回。还查明:2015年7月15日,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三张银行本票的汇款去向及受益人,共涉及建设银行大行宫支行、南京银行和华夏银行三家银行。一审法院随后向上述三家银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其中,南京银行于2015年8月12日、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回执,但建设银行大行宫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回执。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2009年12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案大队询问笔录、调查申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三宝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瑞尔公司就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数额应作如何认定;3.一审对于利息的认定有无不当;4.一审法院有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三宝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本案借款,根据李三宝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显示,还款日期在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4月20日之间,如前述本院认证意见中的分析,李三宝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09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主张了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开始重新计算。结合李三宝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发改局等单位主张案涉债权及李长江于2014年6月13日与李三宝的电话通话中承诺解决案涉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数次中断并重新计算的事由,因此,李三宝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瑞尔公司的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判断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应结合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款项交付情况综合判断。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瑞尔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应对李三宝实际出借的82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李三宝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上均加盖有瑞尔公司印章,借款人处亦有李长江个人签名并加盖瑞尔公司印章,可以证明李三宝与李长江、瑞尔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其次,关于款项交付,在李三宝与李长江、瑞尔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后,李三宝即陆续向李长江交付了12张本票,涉及金额共计826万元。根据李长江时任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身份,其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名并手写“原件已收”、“本票收到、原件一致”等备注,并基于收到本票后李长江、瑞尔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条,能够证明李三宝已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交付义务。再次,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与李三宝出具的借条之间的关系。1.从借款合同及借条出具的时间看,在李三宝与李长江、瑞尔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当日或次日,李三宝即通过给付本票的方式向李长江出借款项并形成相应借条,可见两者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2.从李长江的身份看,一方面其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另一方面其亦为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有权代表瑞尔公司收取案涉借款。其中,在李长江出具的借条中,有部分借条李长江在借款人处手写了瑞尔公司字样,甚至部分借条亦加盖有瑞尔公司印章;3.李三宝陈述借条是在借款合同的框架内,每笔借款交付的具体凭证,综合在案证据分析,该解释具有合理性;4.瑞尔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因素,瑞尔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与借条相互独立、李三宝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们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三份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均约定了在逾期还款情况下按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在李长江、瑞尔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李三宝主动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减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瑞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有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李三宝以银行本票形式向李长江、瑞尔公司出借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票票面金额与借条记载金额一致。一审法院根据瑞尔公司的申请向银行调取相关本票解付信息,建设银行大行宫支行虽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将查询结果反馈给一审法院,但李长江、瑞尔公司取得票据后如何行使票据权利,并不影响对李三宝已完成了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款项交付义务的认定,故银行的查询结果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瑞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73元,由瑞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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