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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书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优势与局限

发布日期:2016-08-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书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优势与局限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上述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皆为书证。因文字、纸张、印刷术皆较早在我国使用,客观上促成我国重视书证的传统。西周时期书面契约便已成为证据。如《周礼·地官·小司寇》有云:地讼以图证之。秦汉时对借贷、买卖、租赁等重要契约要求必须做成书面契据。宋代十分重视书证的证明力。明清时期的契约诉讼中,只要所签契约明确无歧义,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就能据证下判。
  书证因其内容确定、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易于判断且载体稳定等特点,在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中得以强调。《经济合同法》强调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986年我国申请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第11条声明保留,强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1999年的《合同法》虽不再强调书面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对言词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相当的顾虑,如民间有“人言未必真,听言听三分”的俗语,我国民事法官对言词证据的采信一贯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十分强调书面证据。从世界范围看,并非仅我国民事诉讼重视书证。在大陆法系诸多国家,书证同样有着重大影响。书证优先原则在1667年的法国《司法改革王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皆得以确认,在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同样产生影响。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所谓的书证优先原则,而是有口头证据优先的传统,但并不等于书证在英美法系国家并不重要。英国学者边沁将书证分为先前成立的书证(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签字达成的协议)、非正式书证(指信笺、便条或日记的摘录等)和书证式询问(指通过其他案件的审理而获得的证人证言或在书记官面前所作的声明)。边沁认为,先前成立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当事人不能用口头证据推翻或代替。
  书证的特点决定其具有优越的证据品质,相对言词证据,更契合民事诉讼的要求。民间借贷案件更加依赖于书证,因为借贷关系的产生本身就是当事人的合意,借据是对合意的证明,支付凭证是支付款项的证明。上述[案例二]、[案例三]皆仅有一份书面证据,其余皆为当事人陈述,法院判决截然相反,孰真孰假,难以判定,书证的局限性暴露无遗。转款凭证记载的只能是转款的事实,当事人基于何种原因转款,是借、是还、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还需综合运用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达至内心确信,寻求法律真实。鉴此,我们应当重视并确立书证运用中的证据规则,建立民事证明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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