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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上的名誉权保护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诽谤之诉的分类

  英国侵权法上的诽谤包括“文字诽谤”(Libel)和“口头诽谤”( Slander)两种情况。对于什么是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并不存在精确的定义。一般而言,如果诽谤的表示是通过某种持久和固定的形式公开的,比如是通过手写或印刷的形式传播的,则构成文字诽谤。不过,文字诽谤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例如,在1894年的一个案件中[1],被告错误地将甲的蜡像放置在了一个名叫“恐怖屋”的陈列室里;甲认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名誉,因而向法院提起诽谤之诉。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文字诽谤。另一方面,如果诽谤的表示是通过短暂和不固定的形式予以公开的,比如,是通过演讲或是肢体语言的形式进行的,此种表示只构成口头诽谤。

  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要想把诽谤行为归入上述分类中的一种并不那么容易。例如,如果某人在自己制作的电影中对他人进行诽谤,这种行为是属于文字诽谤还是口头诽谤呢? 英国法院认为,如果带有诽谤性质的信息包含在电影胶片的图像部分,那么就构成文字诽谤,而如果带有诽谤性质的信息包含在电影胶片的声道部分,是通过声音传播的,那么此时究竟构成文字诽谤还是口头诽谤,还要考虑到案件的其它具体情况才能作出判断,不能一概而论[2].

  二、诽谤的构成要件

  (一)诽谤性

  尽管在英国法中,关于何为诽谤性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定义,但对于如何判断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仍然不乏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首先,诽谤行为的实质是侵犯他人的名誉。如果甲慌称商人乙在经营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者缺乏经营能力,甲的行为构成诽谤;但如果甲只是声称乙经营的店铺已经停业,甲的行为并不构成诽谤,因为谎称店铺停业并没有侵犯乙的名誉。当然,如果这一行为使乙遭受了经济损失,乙可以基于其他诉因,比如以“恶意的谎言”(malicious falsehood) 提起诉讼。其次,诽谤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过失行为也有可能构成诽谤[3].最后,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这一问题,必须根据全部的言论和事实背景来进行判断。这一标准的意义在于,如果被告的言论从整体上看并没有构成对原告诽谤的话,原告不可以通过选择言论中表面上看来构成诽谤的某一部分来起诉被告。例如,某些情况下,尽管报纸的大标题在表面上看来是对甲名誉的侵犯,如果整篇文章的内容并没有任何诽谤的意思,该文章就不具有诽谤性。此时,即使少数只阅读标题的读者可能会对文章产生误解,甲也不能基于此种理由提起诽谤之诉[4].

  如果被告的言论表面看来是正当的,但原告认为其具有暗示性的含义,因而对其构成了诽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证明被告的言论具有诽谤性,原告必须明确指出该种暗示性含义究竟是什么,并且还要提供相关的事实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例如,在英国法院的一个早期案例中[5],被告将一张甲女士和乙男士的合影公开发表,并且给该合影附上的标题为“一对刚刚订婚的情侣”,但事实上,甲早已嫁给了丙。随后,甲对被告提起了诽谤之诉,甲的理由是: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情况,被告公开发表该照片并给照片附加如此标题的行为,使得认识甲的人误认为甲和丙已经离婚或是他们的婚姻出现了问题。审理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根据甲提供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的言论具有诽谤性,因此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二)针对性

  英国法院在判断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针对性时,经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首先,如果在被告的言论中原本使用的是虚拟的名字,但碰巧与现实生活中的原告重名,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对其构成诽谤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认为被告的言论是针对原告的呢? 有一个案例[6],被告发表的一篇小说中有个虚拟的人物名叫“琼斯”,小说中包含有对“琼斯”的许多负面的描写和评论。家住新威尔士的原告也叫“琼斯”,他对被告提起了诽谤之诉,理由是,他的朋友们都认为被告小说中的“琼斯”就是原告本人。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诽谤原告的故意,但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小说中对“琼斯”的负面描写已经对原告“琼斯”的名誉构成了损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另一个案例中[7],被告发表了一份声明,其内容是:一位家住剑桥的30岁的男性甲被判处了重婚罪。该声明完全是真实的,但由于同样居住在剑桥的30岁的男性乙与甲重名重姓,乙认为被告的声明对其构成了诽谤而提起诉讼,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判决被告败诉。

  其次,如果被告在其言论中没有具体指出某人的名字,但原告主张,由于其亲朋好友都认为该人就是原告本人,被告的言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呢? 在一个相关判例中[8],被告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中声称女孩甲遭到绑架,正被关押在某栋房子中。在这篇文章中,除了女孩甲的名字外,并没有提到任何其它人员的名字。实际上,此时该女孩正与原告呆在另外的地点。原告对被告提起诽谤之诉,并找到六个证人证明被告发表的文章使他们认为原告绑架了该女孩。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认定被告的言论是否针对原告,并不要求该言论的字里行间中一定有原告的姓名出现,原告有权通过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言论具有针对性。

  最后,如果被告的言论是对某一类群体的诽谤(例如:“所有的医生都是庸医”) ,那么该类群体中的个体可否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诽谤之诉? 在相关案例中[9],英国上议院曾经指出: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存在一些重要规则:第一,通常情况下,当言论所指向的是某一类群体时,该类群体中的个体是不能单独提起诽谤之诉的。第二,如果该言论中的某些部分的确是针对某些个体的,那么这些个体就有权提起诽谤之诉。第三,如果该群体人数比较少,那么通常情况下所有个体都有权提起诽谤之诉。可是,对于第三点规则,上议院在后来的案件[10]中认为,前述规则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更大的模糊性,因为某类群体究竟要少于多少人其个体才有权提起诽谤之诉,是一个很难界定并且具有极大主观性的问题,因此,不应再考虑该第三点规则,只应根据前两点规则作出判断。

  (三)公开性

  原告在诽谤之诉中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至少已被除他之外的第三人得知。如果得知这一言论的只有原告本人,那么该言论就不具有公开性。举例而言,如果甲将一封含有对乙诽谤性言论的信件寄给乙,乙不能对甲提起诽谤之诉,因为唯一有权看这封信的人只有甲本人,信中所包含的诽谤性言论不能满足关于公开性的要件。但是,如果诽谤性言论是在信件的封面上,乙就可以基于诽谤起诉甲,因为此时可以假定,有第三人(比如邮递员)读到过该封信中的诽谤性言论。如果由于甲的疏忽,这封信在送达过程中曾被拆开过,在这种情况下,公开性是否已经具备了呢? 在1915 年的一个案例中[11],被告将一封含有针对原告诽谤性言论的信件寄给原告,但被告由于疏忽忘记将信封口粘死;原告的管家在接到这封信后读到了信中的诽谤性言论。法院最终认定这种情况并不构成公开性,理由在于:通常情况下,管家并没有阅读主人信件的权力,本案中原告并不能预见到管家会阅读该信件,因此,管家的行为并不是被告邮寄信件的直接结果。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信件本是寄给某位商人,其秘书读到了信件中关于该商人的诽谤性言论,此种行为就具有了公开性,因为寄送该信件的人有理由预见到,该商人的秘书会首先阅读信件。

  被告将其言论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文字、图片、图像、肢体语言等等,而实际公开言论的人也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当被告要求他人公开其言论时,只要被告应对这种公开行为负责,就满足了公开性要件的要求。除了主动公开的行为外,在某些情况下,被告被动的不作为也有可能构成对诽谤言论的公开[12].夫妻之间进行日常沟通时涉及的对第三人的言论不能被认定为诽谤性言论。因此,如果丈夫甲告诉妻子乙说,丙某是贼的话,丙不能对甲提起诽谤之诉,因为这仅仅是夫妻之间的日常沟通而已。但是,如果是丙对甲说甲的妻子乙是贼的话,那么乙可以对丙提起诽谤之诉。

  三、诽谤之诉的抗辩理由

  (一)被告的言论是真实的

  如果被告能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在这一抗辩的过程中,证明言论真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被告的言论不是真实的。而且,被告必须根据所有相关的事实,实质性地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即使对于其言论中包含的暗示性含义,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那么其抗辩也不能成功。因此,被告是否能够成功地完成其抗辩取决于对事实的解释。此外,被告还要详细地说明其言论的真实含义到底是什么[13],从而留待法官作出最后的判断。例如,在一个案例中[14],被告称原告是一个“中伤他人的记者”,原告因此而对被告提起诽谤之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其辩护说,其言论是真实的,并且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因诽谤而遭到起诉并被判决败诉。但是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从被告公开言论时所处的事实背景看,被告发表其言论的本意是称,原告“经常性”地诽谤他人,因此,即使被告能证明原告过去曾在诽谤之诉中败诉,也不能证明原告诽谤他人是“经常性”的。所以,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的言论是合理的评论

  首先,被告要证明其评论涉及的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在1969年发生的一个案例中[15],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社会公众对于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对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评论。第二种情况是,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受到公众的质疑或是公众的广泛关注,例如对知名艺人、体育事件的评论等。

  其次,被告必须证明其评论具有事实上的根据,而不能是凭空捏造的,而且,这种事实必须是在被告作出评论前就已存在的,而不是在被告作出评论后才发生的。当然,这并不要求被告证明其评论是真实的,否则,就与第一项抗辩的构成要件毫无区别了。在此抗辩下,被告只需证明其言论中的评论部分可以找到相关的事实根据,法官就会支持被告的主张。例如,如果被告说“甲是小偷,因此不适合担任银行经理一职”,那么,被告要想作“合理评论”的抗辩,就需要证明“甲是小偷”这一事实,并且在此基础上再提供相关事实证明,对甲作出的“不适合担任银行经理”这一评论是合理的。

  最后,被告还要证明其评论不是恶意的。很明显,如果被告的评论带有明显恶意的话,就不可能是合理的评论[16].在存在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其中一个被告的恶意评论是否对其他被告主张“合理评论”的抗辩造成影响呢?例如,一份报纸公开了某封信件,结果报纸的出版人和该信件的作者都被提起诽谤之诉,如果法院基于该信件作者的恶意没有支持其“合理评论”的抗辩,那么,当报纸的出版人主张“合理评论”的抗辩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对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至今尚未作出定论。

  (三)被告享有绝对的特权

  首先,英国上议院的议员对于其出席议会时的发言及辩论中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不被上议院以外的任何机构或法院诘问或是质疑。值得注意的是,上议院议员所享有的这一特权仅限于其出席议会时所发表的言论,对于平时生活中的诽谤性言论,比如在电视采访节目中发表的言论[17],不能主张这种抗辩。而且,如果事实证明上议院议员在发表言论时主动放弃了这一特权,例如,当众声明其是在以平民身份发表言论,那么在审判过程中该议员作为被告便不能主张“绝对特权”的抗辩[18].

  其次,在司法程序中相关人员所发表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可以用来对抗诽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这些人员包括法官、陪审团、辩护律师、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等[19].除了一般的民事、刑事法院外,这一特权也适用于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等特别法院的诉讼程序。而且,在司法程序中制作的书面文件中的内容也在该特权的范围内。但是,向公众公开这类书面文件的人能否主张这一特权呢? 在一个案例中[20],一家报社在其出版的报纸中公开了一个尚未结束的案件资料的一部分,被公开的资料中包括了对原告的指控。原告对该报社提起诽谤之诉。被告报社在抗辩中主张,其在披露司法程序中的书面文件时享有绝对的特权。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这一被公开资料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不是公开的,且更重要的是,该案件尚未结束,还无法判断对原告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在此时将案件的部分资料予以公开的行为,不能享有绝对的特权。

  最后,行政官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他行政官员所发表的言论也享有绝对的特权,也可以用来对抗诽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然而,对于是否应将这一特权限制在一定级别以上的行政官员中这一问题,英国法院至今仍然存在很大争论。

  (四)被告享有相对的特权

  对于什么是相对的特权,英国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告如果想主张相对特权的抗辩,必须证明以下两点:第一,被告具有法律上、道德上或是社会上的义务发表案件所涉及的言论;第二,收到该言论的第三人与该言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即该言论不是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散布的。当然,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参考某些其他因素,例如发表该言论时的相关事实环境等等,来作出是否支持被告抗辩的判断[21].被告主张相对特权抗辩的典型情况是,涉及企业雇主之间对于雇员的工作评价的诽谤之诉。例如,在英国法院早期的一个案例中[22],被告是某公司的董事,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一天,被告收到了一封该公司海外部门业务经理对于原告的评价信。信中指责原告是个酒鬼,并且经常作出有违公司职业操守的行为。随后,被告将该评价信发给公司的其他董事传阅,而且还把该评价信给原告的妻子阅读。原告因此对被告提起了诽谤之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相对特权的抗辩,认为其作为公司董事有责任把本公司高管对员工的评价予以公开。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被告的义务仅限于将对员工的评价在公司管理层内部公开,而没有义务把该评价告知原告的亲朋好友,当然也包括原告的妻子,因此,被告对于把该评价信在公司董事之间公开的行为享有相对特权的抗辩,而对于将信中内容透露给原告妻子的行为并不享有这样的特权。

  与绝对特权抗辩的不同之处在于,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就不能再作相对特权的抗辩,但他仍然可以主张绝对特权的抗辩。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恶意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如果被告并不真心相信其所发表的言论,法院就会认为被告具有恶意,因此不能作相对特权的抗辩[23].在一个案例中[24],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甲的介绍成为了生意伙伴,但双方的关系随后由于多种原因而变坏。被告写信给甲,在信中指责原告是个没有商业道德的生意人。原告因此对被告提起诽谤之诉。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相对特权的抗辩。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被告给朋友甲写信指责原告的行为本身是不必要的,而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写信时充满了愤怒,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不能主张相对特权的抗辩。

  四、诽谤之诉的救济措施

  在英国侵权法上的诽谤之诉中,法官通常会给予原告三种救济措施:命令被告对其行为给予适当的纠正;命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在第三种救济措施中,如果法官认为,被告在发表诽谤性言论之前就已经预计到,其通过发表该诽谤性言论所获得的收入多于日后可能被判处的损害赔偿金,那么法官可以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裁定,以此起到惩罚被告和警示他人的作用[25].另外,如果在诽谤性言论发表之前,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言论具备诽谤之诉的构成要件,那么,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作出禁令,禁止被告发表该诽谤性言论。

  五、评价与启示

  综上所述,英国侵权法上的诽谤之诉包括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两种形式。诽谤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即被告的言论具有诽谤性、针对性和公开性。作为保护被告言论自由的平衡机制,被告一般可以主张四点抗辩理由,即被告的言论是真实的、被告的言论是合理的评论、被告享有绝对的特权和被告享有相对的特权。而英国法官通常会给予胜诉的原告三种救济措施,即命令被告对其行为给予适当的纠正;命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

  总之,英国侵权法上的诽谤之诉的目标是在保护个人名誉和保护言论自由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这种平衡点总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而得到调整,新的机制也被不断地创造出来以适应社会的变化从而实现这种平衡。在我们国家的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诸多的有关诽谤的纠纷,这也是我国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环。因此,参考和借鉴西方侵权法,包括英国侵权法上相关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相关制度,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出处:《法学杂志》)

  注释:

  [1] Monson v. Tussauds Ltd (1894) . QB 671.

  [2] Youssoupoff v. Metro - Goldwyn - Mayer Pictures Ltd (1934) 50 TLR 581.

  [3] Youssoupoff v. Metro - Goldwyn - Mayer Pictures Ltd (1934) 50 TLR 581.

  [4] Charleston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1995) 2 All ER 313.

  [5] Cassidy v. Daily Mirror Newspapaers Ltd (1929) 2 KB 331.

  [6] Hulton & Co v. Jones (1910) AC 20.

  [7] Newstead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s Ltd (1940) 1 KB 377.

  [8] Morgan v. Odhams Press Ltd (1971) 1 WLR 1239.

  [9] Knupffer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td (1944) AC 116.

  [10] Orme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1981) The Times, 4 February.

  [11] Huth v. Hutn (1915) 3 KB 32.

  [12] Byrne v. Deane (1937) 1 KB 818.

  [13] Lucas - Box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86) 1 WLR 147) .

  [14] Wakley v. Cooke and Healey (1849) 4 Exch 511.

  [15] London Artists Ltd v. Littler (1969) 2 All ER 193.

  [16] Thomas v. Bradbury, Agnew & Co Ltd (1906) 2 KB 627.

  [17] Church of Scientologyof California v. Johnson - Smith (1972) 1 QB 522.

  [18] Hamilton v. Al Fayed (2000) 2 All ER 224.

  [19] Waple v. Surrey County Council (1998) 1 All ER 624.

  [20] Stern v. Piper (1996) 3 All ER 385.

  [21]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 (1999) 4 All ER 609) .

  [22] Watt v. Longsdon (1930) 1 KB 130.

  [23] Horrocks v. Lowe (1974) 2 WLR 282.

  [24] Angel v. H Bushel Ltd (1968) 1 QB 813.

  [25] Cassell v. Co Ltd v. Broome (1972) AC 1027.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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