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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可赔偿15万

发布日期:2016-09-26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信息原告:杨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910133855。委托代理人:韦喜,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军,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祥和楼旁)。负责人:上官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1510512048。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杨斌诉被告刘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任印华、韦喜,被告刘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斌诉称:2015年8月4日16时51分,刘光军驾驶赣F×××××号小型客车,在望江东路与万岗路交叉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210天、护理105天、营养105天,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赣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刘光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79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0962元、误工费24500元、××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64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67元,共计179057.12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刘光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三期”时间过长,原告的误工期应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营养期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3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51分,被告刘光军驾驶赣F×××××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望江东路与万岗路交叉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计29天,医药费57829.45元。2015年8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刘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后续关节松动训练、微波治疗、活血化淤费用约17000元。原告鉴定费为2600元。原告至定残前一日,仅为105天。赣F×××××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光军,该车在人保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刘光军与人保南丰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刘光军承担原告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700元。审理中,原告与人保南丰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人保南丰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光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刘光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刘光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人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给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保南丰支公司与被告刘光军当庭达成一致协议,由刘光军承担医药费用中4700元的非医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南丰支公司与原告当庭达成一致协议,由人保南丰支公司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证明其为某公司电工,但未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及工次发放相关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月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报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杨斌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疗费为57829.45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计66829.45元。原告将145元租床费计算在医药费用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人员工资中,故对原告在医药费中主张145元租床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29天)。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105天,营养费应为3150元。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1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无法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故对其误工工资,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鉴定结论中误工期为210日,但其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天仅为105天,误工期应为105天。原告误工费为10962元(104.4元×105天)。6、××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结合原告××等级程度,原告××赔偿金应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原告的三期鉴定中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采信,对三期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原告的鉴定费应为2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其父亲户籍予以证明,且提供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150951.45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人保南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计879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5834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杨斌879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院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斌58349.45元;三、被告刘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斌非医保用药费用4700元;四、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原告杨斌负担200元,被告刘光军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周红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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