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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是否应当赔偿房屋升值损失

发布日期:2016-10-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潮购买了惠盛花园的房屋,惠盛花园是由被告北京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徐冲霄)开发与销售的商品房小区。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房买卖合同》以及《惠盛花园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惠盛花园一期3号楼301号房屋以及3号楼的4号地下室。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即2012年9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原告。
被告的房屋存在严重设计和质量问题。3号楼的楼下两层是商铺,该套房屋建在二层商铺房顶之上,施工过程中,被告为了节省材料和赶工期,擅自违反规划和设计方案,致使原告房屋的室内地平线比室外二层的房顶低了将近一米。被告为了解决该问题,在房屋外墙底角边做了防水处理,但是由于施工的巨大缺陷,室外房顶远高于室内地平线,导致房屋在阴雨天气时存在室外向室内渗漏的情况。加之客厅和阳台并不连在一起,是分别独立的。因此,房屋地面之间有很大的缝隙。冬天的时候,室外的冷风很容易从缝隙中吹进房屋,是的房屋内阴冷潮湿,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更令人难受的是,房间北侧外面地平面高出室内近一半,北侧卧室室外飘窗平台远低于外面地平面。被告为了防止室外雨水向室内流,直接将该房间窗户封了近一半,严重影响到通风、采光。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惠盛花园3号楼3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惠盛花园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367832元;3、被告向原告按市场价赔偿房款差价548884元。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购房合同不应该解除,因为原告所购房屋不存在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也不存在影响房屋使用居住的问题。维护交易稳定,不轻易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房地产买卖合同案件时总的指导原则,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合同不应当轻易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二、法院查明
经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所陈述事实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为此,法院委托北京市某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的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北面商铺屋面平台面层比室内地面面层高602mm,而设计要求的标高差是240mm。2、朝北飘窗下半部分固定窗扇被砖砌体封闭,不符合设计要求。3、外墙伸缩缝金属盖板渗漏和墙体内安装水管预留口处堵头渗漏引起了漏水,使得西卫生间和北卫生间墙根留有水印。4、次卧外墙未加装金属防水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绿洲公司认为,上述质量问题对结构的安全性均无影响,但是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的影响,且问题1无法通过整改措施进行修复。
此外,法院通过委托某不动产评估公司,对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进行了估值。以2013年3月11日的市场价来计算,涉案房屋价值4006500元,地下室价值243300元。
三、法院判决
一、立即解除原告郑潮和被告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惠盛花园一期3号楼3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关于使用惠盛花园3号楼4号地下室而签订的《惠盛花园地下室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潮返还购房款3367832元并赔偿房屋升值损失638668元,返还储藏室使用权转让款17000元并赔偿升值损失11300元,合计434800元。
四、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存在多达四处质量问题。尤其严重的是,鉴定意见中的问题1违反设计方案,且无法修复,属房屋的根本缺陷。该质量问题的存在,必将导致买受人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其正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储藏室使用权买卖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也应一并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定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
合同解除后,被告取得的购房款3367832元及储藏室使用权转让款17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还应赔偿涉案房屋升值损失638668元及储藏室使用权升值损失1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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