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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代书遗嘱房产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6-10-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代书遗嘱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原告宋大韩诉称: 2003年4月17日,原告母亲张子怡依据北民事判决书,取得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231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3月20日张子怡立下遗嘱,在其身故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原告宋大韩所有。2004年12月1日张子怡去世,丰台区1543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4月起,1543拆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院落的全部安置补偿款全部由宋松麟领取,经向拆迁单位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答复称1543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得到拆迁补偿款共计50万元。原告认为刘家村67号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按母亲张子怡的遗嘱应由自己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归自己所有。但几被告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丰台区1543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由原告按遗嘱继承。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宋民国、宋万岁、宋钟国、宋在石辩称:诉争房屋确实是给张子怡的,我认可,但张子怡立遗嘱的事我不清楚,法院判决后房屋没有翻建过,签订拆迁协议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张子怡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宋大韩出租。我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松麟辩称:原告宋大韩所提交的代书遗嘱应当属于无效遗嘱。首先该遗嘱缺乏代书遗嘱的合法要件,且没有录音、录像加以佐证,故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其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没有提供立遗嘱人相关的神志清醒、能正确表达的诊断证明。因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候已75岁,且精神状态一直不好。再次,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和谈话笔录,因此代书行为没有相关委托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见证人不符合要求,没有全程见证过程。
诉争房屋所得拆迁款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次拆迁为旧村改造,是针对本村村民。原告在本村已有宅基地一处,也被安置了,已经享受拆迁利益。再次,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不是宅基地使用人,且户口也不在此地,也没有居住诉争房屋,因此宅基地及附属物的任何补偿都与原告无关,并且诉争房屋的面积计算错误。即使继承成立,原告也只有继承地上物的权利,如地上物被拆迁也只有继承对地上物补偿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就不是继承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告宋大韩的父亲宋成武、母亲张子怡。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宋光柱、长女宋大韩、次女宋民国、三女宋万岁、四女宋钟国、五女宋在石。宋成武于1985年11月12日死亡,宋光柱于2002年7月6日死亡。宋光柱之妻杜鹃、之子宋松麟。
张子怡曾于200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丰台区1543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坐落于丰台区1231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归张子怡所有;北房南排东侧二间、北房北侧四间归杜鹃、宋松麟所有。
二审期间,张子怡于2003年3月20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立遗嘱人有房屋两间,坐落于丰台区1231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归张子怡所有。二、立遗嘱人张子怡决定将其所有的财产都归大女儿宋大韩所有,死后过户给大女儿宋大韩。三、立遗嘱人在世时财产由大女儿负责管理”。
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松麟(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需要乙方腾退在丰台区1号的房屋,腾退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位8300元/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256万元;此后宋松麟领取了上述拆迁款项。

四、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松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大韩拆迁补偿款三十九万九千四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宋大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子怡于2003年3月20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首先,张子怡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从形式要件来看,张子怡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出庭证实,张子怡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方提出张子怡所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意愿,但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需要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录音、录像等进行辅助证明原告所立遗嘱系其自愿行为,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虽然张子怡在所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当时经法院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子怡所有,因此张子怡在立遗嘱时所处理的房屋,是可以预见到自己将来能取得的财产,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张子怡所立遗嘱应当有效。
但诉争房屋已经拆除,房屋价值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因此针对上述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张子怡的遗产,应由宋大韩依法继承;现宋松麟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补偿款项,应由宋松麟返还给宋大韩。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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