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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不等于结婚

发布日期:2016-11-10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689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另外,原、被告于20152月购买东风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18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6月,原、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支付原告诉争车款40000元。2016628日,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月认识后结婚,××××××××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于2015年购买东风本田轿车一辆,花费13万余元,其它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因被告户口登记年龄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办法。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按每月300元负担抚养费。二、原告诉状中所起诉的东风本田轿车一辆,是20152月购买,买时价格118000元,大部分是被告父母出资所买。原、被告已就该车辆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车辆已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在车辆不存在再分割。
 
裁判结果: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即法院在处理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及身体、心理等健康成长进行处理。
本案双方非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时虽已满3周岁,但他年龄幼小,此时更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而被告作为父亲,抚养孩子的时间、精力及抚养经验有限。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双方的非婚生子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因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按每月300元,由被告支付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抚养张某丙期间,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
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东风本田轿车一辆,因双方就该车辆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因此,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原告刘某抚养张某丙期间,被告张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中,同婚姻案件相同,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4种情况的财产一般认定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要强调的是遗嘱或赠与确定一方受领的,要存留证据。
要界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一个要素就是双方的同居时间,只有确定了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对于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双方不存在同居期间争议的,当然没有可以讨论的,但双方对时间存在重大不一致的情况,要有明确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才可以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在此,可以证明同居期间的证据有:1、子女出生日期;2、对外的各种协议书(例如股权转让);3、邻居的证人证言;4、本人的谈话录音。等等
同样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也可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达成分割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在其他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规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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