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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刑事上诉制度有上诉不加刑原则,民事上诉制度是否也有对应之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民事诉讼不可妄加引进。二审法院依法取消一审法院赋予的本不属于上诉人的权利,这并不能说是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因有利无利是以法律上的有无此权利为前提,将本来不属于上诉人的权利取消不等于损害当事人的权利[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应当予以否定1[2].目前以第一种观点为通说。现行司法实践也采纳了理论界的通说,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并将其作为民事上诉制度的最高原则。然而,笔者赞同少数说。本文拟从比较法与法理角度对比略作分析,以期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一、国外相关制度简介

  (一)大陆法系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大陆法系将民事上诉不得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原则称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能作出比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6条规定:对于第一审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规定:变更第一审判决,仅只能在申请不服的限度内进行(其实这条规定还体现了另一个原则-禁止利益变更原则)。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具体内容为[3](P679):第一,上诉人于上诉法院所遭受的不利判决,不得大于上诉请求全部被驳回。换言之,上诉人在上诉法院所遭受的最坏结果为其上诉请求被驳回,上诉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作出比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例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30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被告给付1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未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仅应给付原告5万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0万元。但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二审法院只能驳回原告上诉请求,而不能变更给付为5万元。第二,在不影响上诉判决主文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判决理由,这不属于不利益变更。即上诉法院在不影响实际判决结果的前提下可以变更判决理由。例如一审法院以债权不存在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请求给付之诉,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虽然存在,但已经得到清偿。此时二审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理由的判决,判决结果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在诉讼要件欠缺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变更判决。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30万元,法院仅判令给付10万元,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非法院主管,从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例外。有学者认为“原判决纵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仍应受上诉声明之拘束,亦无一部分上诉效力及于全部之情形”[4],这是绝对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应当注意,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以对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或附带上诉。附带上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于已经开始的二审程序也提起的上诉。其目的在于:“每有好讼之徒,对其败诉部分明知无理亦每欲上诉,徒增讼累,使其有所顾忌。”[5]附带上诉制度可起到警惧败诉人的作用,使无理缠讼之徒不敢随便上诉,因为它排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使上诉人可能遭受更不利的判决。但上诉人为摆脱可能遭受不利益判决的风险,此际可以撤回上诉。

  (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上诉的概念及其结构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的差异,其经验性诉讼体制也决定了未对有关原则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化。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肯定英美法系不存在与禁止不利益变更相反的做法。从以下分析可窥见一斑:第一,英美法系上诉审查的范围限于上诉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过异议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中对有关问题提出异议,且这些异议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上诉才有必要。上诉法院不会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在一审法院提出救济的申请是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基本先决条件[6].第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奉行这一原则的英美法系也绝对不会把未上诉方未申请的救济赐予他,即使涉及公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也是如此。第三,英美法系大都规定了交叉上诉制度,即被上诉人可在一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反请求。而美国的被上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提出交叉上诉1,从而为加重单方上诉人的责任留下了极小的空间。第四,上诉法院经审理对上诉可作如下处理[7]:(1)上诉有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上诉法院可作出变更判决;(2)上诉无理,驳回上诉;(3)案件需重审,上诉法院将案件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重审。从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看,也不存在加重单方上诉人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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