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政策变更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发布日期:2016-11-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2年,林菲和宋春丽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宋春丽以305万元的价格购买林菲名下的一套房屋,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北京市的规定缴纳税费,国家政策未规定的,由买方缴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双方签约当天宋春丽支付林菲定金10万元,2013年5月13日宋春丽支付林菲定金40万元补齐合同约定的定金。2013年5月30号宋春丽支付林菲房款50万元,剩余首付款78万元于林菲预约还款的当天支付给林菲,用于银行还款解抵押。宋春丽贷款127万元于过户后由银行直接支付给林菲。诉争房屋目前仍由林菲控制使用。现在买卖双方均认可宋春丽已向林菲付清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78万元。宋春丽并表示127万元贷款已于6月18日批贷,但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已超过三个月的放贷期限,批贷已过期。
经法院查明,双方在6月4日办理了网签,后来林菲表示房产证丢失。宋春丽便同意配合林菲先撤销网签补办房产证,双方遂于8月14日共同撤销了网签,并约定由林菲补办房产证,双方再补办网签及办理过户。但7月1日出台了新的房产政策,诉争合同如重新办理网签,会导致契税增加、贷款利率优惠减少、需提交资金监管,宋春丽、林菲就增加的税费、贷款利息及需提交的监管资金产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办理新的网签,亦未办理过户。此后,宋春丽一直催促林菲办理房产证,但是林菲未作表示。后宋春丽再次要求林菲履行合同未果后,便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由林菲名下过户至宋春丽名下;2.判令林菲支付宋春丽违约金87000元(以17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7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林菲表示现双方就税费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也超过了诉争合同的履行时间,双方无法协商签订新的合同内容,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主张解除诉争合同,如果判决继续履行,相关税费及费用应依合同约定负担,且宋春丽应支付林菲迟延付款利息(以12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对方实际给付之日止),坚持解除诉争合同。现林菲已将房产证办理完毕。
审理中,宋春丽向法院提交其名下存折一张,表示其具备支付购房尾款的能力。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春丽、林菲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宋春丽已向林菲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义务,林菲应履行其过户义务,林菲认可房产证已重新办理完毕,相关税费及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负担履行,且宋春丽亦表示如有需要,同意再行提供交纳监管资金,并提交存折证明其继续履约能力,就此,诉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基础,应以继续履行为宜,宋春丽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根据诉争合同,双方应于2013年8月12日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林菲房产证丢失,致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林菲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数额过高,就此法院酌定为2万元。
法院作出判决:1、宋春丽与林菲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林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宋春丽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负担;2、宋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菲购房尾款一百二十七万元。3、林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春丽违约金二万元。
三、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宋春丽和林菲之间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均无异议。
宋春丽已向林菲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义务,林菲应履行其过户义务。诉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基础,应以继续履行为宜。
关于林菲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应于2013年8月1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因林菲个人原因造成房产证丢失,致使双方约定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定林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酌定违约金额,法院的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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