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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区老干部军产房继承案支持我方留言式遗嘱律师经验技巧

发布日期:2017-02-15    作者:庄荣华律师
            房屋继承诉讼真实案例                   【秦淮区案例】
             成功依法保护遗嘱法律效力和利益
                               2017年1月24日结案                  南京房产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三名被告,原告坚持以遗孀的身份起诉被继承人的各位子女,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房屋分割,而我方提供了遗嘱坚持依照遗嘱的房屋进行分割,再婚家庭最终无法处理分家析产的时候,只能起诉至法院进行处理,各被告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南京资深律师庄荣华全面代理本案。

    
承办法官:武麟【少年庭】。

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结案时间为2017年1月,历时6个月时间
 
案件结果:
   1、支持遗嘱成立,依照遗嘱方式依法进行房屋分割。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B,男,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C,女,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D,女,住本市鼓楼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被告B、C、D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南京市秦淮区室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2.判令房屋折价归并到原告或被告名下,由被告或原告支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E的配偶,三被告是E的子女。1997年1月2 1日,原告与E领取结婚证,此时三被告都已分户成家。1998年4月,E与原告分别以39年和32年的工龄共同申请了一套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室的军产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支付了12652元的购房款。1999年2月8日,E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此后,房屋一直由E和原告两人共同居住使用。201 6年3月25日,E因肺癌复发去世。原告还未从悲痛中缓出来,被告B就开始逼迫原告去公证处办理仑证手续,要求原告将房屋公证到被告B名下。原告不同意,被告B就以撬门、堵锁眼等手段骚扰原告的生活,并扬言将原告赶出去。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B多次撬门、破坏锁具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报警,派出所警官也告诫被告B处理纠纷要走法律程序,不要采取撬门这种严重扰民的手段。因被告B不同意,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争房屋系E与原告婚后共同申请并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的份额;E去世后,原告和三被告都是E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平均继承E的份额,即三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原告继承八分之一,加上原告自己享有的一半份额,原告共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因诉争房屋不可分割,为妥善处理纠纷,请求判令涉案房屋折价归并到原告或者被告名下,由被告或者原告支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望法院判如所请。
    B、C、D辩称,对E去世的事实及诉争旁屋登记在E名下的事实认可。E与原告结婚时,原告也认可诉争房屋是E个人财产,不会占有使用权和所有权。E去世前留有遗嘱,诉争房屋归三个子女所有。E去世前两三年与原告关系恶化,给付原告15万元作为补偿,原告也已故取上述欠款,双方早已结清诉争房屋关系。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讧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身份信息、空军南京御道街干休所证明、个人购买军产住房申请书、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军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第四五四医院死亡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E与原告A于1997年1月2 1日结婚,系再婚夫妻,E与前妻F生育B、C、D三名子女,F于1993年因意外去世。E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诉争房屋系军产住房,系E与A以两人工龄,共计71年工龄,于1998年3月27日共同申请购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1. 48平方米,E应缴房价为12652元。后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E一人名下。E去世后,A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16日E所书遗嘱,载明“我的现住房,是与F共有房。今后我不在了,房子属于三个孩子所有。”被告D称E书写遗嘱时有D和一名护工在场。原告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遗嘱是D所书,亦属于错误处分,但不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后购买所得,系E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被继承人自书遗嘱虽有瑕疵,但原告并未申请鉴定,且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对其
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自有财产部分的处置应属有效。
    被告提交收条一份、录音资料三份。收条载明:“从2013. 11.到2014.4.共收到E人民币拾伍万元正。”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给付原告的150000元是住房补偿款。原告确认收取被继承人给付的loO000元,但认为该款系被继承人给付三被告子女各100000元后给原告的养老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收取的150000元为房屋补偿款。被告称原告收取150000元后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要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需将其中的一半产权份额分出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E的遗产。E留有自书遗嘱,明确其财产由其子女继承所有,故其遗产依法应由子女B、C、D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E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三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由此计算,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各自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原、被告均表示不要诉争房屋,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诉争房屋不再折价归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秦淮区室房屋由原 A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B、C、D名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原告A负担4051.9元,被告B、C、D各负担1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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