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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7-03-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邓书怡    【案例】

  某公司招用王某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由于工作性质的重要性,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王某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支付给企业违约金10000元。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几个月后,王某被另一单位相中,该单位力促王先生去该单位工作,并许以高额报酬和待遇,于是,王某即向所在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王某的辞职要求,但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王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服务期的约定,不存在必须服务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公司也未对自己进行过培训等投入,不存在赔偿的事由。因此,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某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必须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这个条款内容并未与劳动法相抵触,按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则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行为。《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是限定范围的,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不属违约金的约定范围,所以约定无效。因此,王某如果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合同,不属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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