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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发布日期:2017-04-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该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在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类似于本案仅有借条而未约定管辖的案件,一般均按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6月30日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分别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均为属于合同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则后,出借人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起诉。本案原告依法选择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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