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发布日期:2017-04-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77号民事判决书观点:马某于二审提交的绩效考核表中,无公司人员签字及公章,提交的QQ截图未显示公司原合作方的名称,且不能证明与其沟通人员的真实姓名及身份,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在试用期期间,马某盗用第三方具有知识产权的图片明显违反了其所在岗位的基本要求,且给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其在试用期的表现并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要求。在此情况下,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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