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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终止合同,证据不足需赔偿

发布日期:2013-12-06    作者:110网律师
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终止合同,证据不足需赔偿
案件简介:
周某于201361日入职某公司,任副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51日到2016431日止,试用期6个月。双方约定月薪为20000元,
2013830日,某公司在没有对周某进行任何考核的情况下,未经提前通知,突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周某委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尹志明律师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计13793元;3)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
请求理由:
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但,员工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举证录用的条件、工作要求、业绩考核标准以及考核结果。如果达不到证明要求应该视为违法解雇,应该依法给与赔偿金,计算方式:20000(月薪)*0.5*2=20000元;。
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周某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依法享有15天带薪年假,在被申请人服务满4个月,折算天数为5天;年休假工资折算公式为:20000(月薪)/21.75*5*3=13793元;
3)关于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仲裁结果:
1)因用人单位仅仅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副总职责,笼统的说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代理人主张,认为对于录用条件的理解,应该为履行职位职责所必须的年龄、学历、职业资格、技能水平、工作经验等因素,而非员工手册职位职责的描述。员工手册都是概括性语言,没有具体考核标准,因此,用人单位实际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该向周某支付赔偿金20000元;
2)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周某虽然在某公司上班不满一年,但是,非本人不愿意继续工作,而是因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继续工作,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周某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算年休假工资。依据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支持受某该项主张。
3)第三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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