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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淮上区交通事故案件-成功胜诉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杨贝贝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11民初1173号
原告:XX休,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97号9楼。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休诉被告袁世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贝贝、被告袁某、被告人保禹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休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10分,被告袁某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学海路口东侧向北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沿黄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原告XX休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头部外伤、右侧桡骨骨折。后经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期间共计33天。期间被告袁某垫付医药费26000元。出院后原告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某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281.56元,人保禹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禹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承担10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每天为104元,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XX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保单号;
3、两次住院病历,证明抢救、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等情况。
4、两次住院的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
6、鉴定费发票及摩托车拖车费发票,证明鉴定数额以及摩托车拖车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
8、劳动合同书、证明,证明原告常年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时在蚌埠市胜利东路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担任内墙抹灰工作,日工资为人民币220元。
袁某及人保禹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拖车费发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付款人姓名也不是原告,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时间过长,我们认为误工不超过150天、护理不超过45天,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所以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以前的工作情况,另外从劳动合同的文本看,该合同文本的形成时间也不是2012年,明显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的,对这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份证明也没有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也没有日期,因此我们认为这份证明同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来予以计算。
被告袁世林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救护费票据,证明救护花费200元。
2、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明门诊花费1654元。
原告XX休及被告人保禹会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禹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流水或者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8时10分,袁某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学海路口东侧向北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沿黄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XX休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XX休受伤。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休于当日被送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后XX休于2016年4月5日入住该院取出内固定,两次共计住院33天,共计支出42505.56元,其中袁世林垫付26000元。2016年5月17日,XX休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袁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人保禹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某另垫付抢救及门诊费用共计18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禹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禹会公司应当在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原告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2505.5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6960元(116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328.80元(85.1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每天6元,住院33天,共计19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6704.36元,其中人保禹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8元、拖车费8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5328.8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508.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6195.56元由被告袁某赔偿70%即25336.89元。被告袁某在治疗期间垫付住院费共计26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5336.89元后余款663.11元,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抢救费及门诊费1854元不在原告的诉请中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人保禹会公司在扣除袁某垫付余款663.11元后,其实际应赔偿原告XX休5984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XX休59845.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XX休负担146元,被告袁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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