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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陈锦坤
被告:梁锦培
原告陈锦坤诉被告梁锦培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25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坤,被告梁锦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坤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番渔29941号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番渔29941”渔船卖给原告,且2013年政府的渔船油价补助款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船款,被告亦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收据确认已收齐船款,且被告已于2014年8月12日将渔船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5月,政府把2013年的渔船油价补助款全额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渔船油价补助款的50%即67 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渔船油价补助款67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证据材料
1.番渔29941号买卖协议;2.收据;3.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4.银行卡;5.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
被告梁锦培辩称:2013年的渔船油价补助款是在2015年6月发放到被告的账户,由于那段时间被告较忙,被告就和原告说迟点再将补助款支付给原告。6月初的一天晚上大概九点,被告叫原告来被告家,将2013年的渔船油价补助款的50%即67 200元以现金形式给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后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渔政总队番禺大队调查本案船舶领取政府2013年渔船油价补助款的情况,广东省渔政总队番禺大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粤番渔08368”渔船领取2013年油价补贴证据材料的复函》,该复函并附有8份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广东省渔政总队番禺大队出具的《关于“粤番渔08368”渔船领取2013年油价补贴证据材料的复函》及其所附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称不清楚该对账单的内容,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对账单盖有银行公章,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番渔29941号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番渔29941”渔船转让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渔船总价为132 000元;该渔船的2013年政府油价补助款由原、被告各分得50%,2014年后的政府油价补助款由原告所有,如有效期内未能顺利验船,则2013年油价补助款的50%由原告赔给被告。原告称之所以对该渔船的政府油价补助款的分享或赔偿进行约定,是因为该渔船需由原告进行维修通过年度检验后才能获得2013年政府油价补助款。
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收据确认已收齐原告支付的船款132 000元。8月12日,“番渔29941”渔船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更名为“粤番渔08368”。本案船舶已通过2013年的年度检验。2015年5月,该渔船2013年的政府油价补助款134 410.16元已发放至被告的卡号为6228480083668721612的账户。
原告曾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油价补助款。被告称其于2015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把原告叫到其家,将67 200元油价补助款支付给了原告。该款一部分是家里现有的现金,一部分是去银行提取的约2万元。原告称其从来没有到被告家去拿过该油价补助款。
被告为证明其从银行提取了上述2万元而提供的卡号为6228480088845956171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26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从该卡内提取现金,提取现金的数额超过2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番渔29941号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番渔29941号买卖协议》的约定,在本案渔船通过2013年度检验的情况下,被告应把其获得的该渔船2013年政府油价补助款的50%支付给原告。现本案船舶已经通过2013年的年度检验,被告也已获得政府发放的渔船油价补助款134 410.16元,故被告依约定应将其获得的该油价补助款的50%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该约定的油价补助款。现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油价补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作为负有向原告给付油价补助款的义务的一方,应对其支付油价补助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在家里向原告支付了油价补助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亦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取的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渔船油价补助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渔船2013年政府油价补助款的50%即67 205.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油价补助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将拖欠的本案渔船油价补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价补助款67 200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油价补助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锦培向原告陈锦坤支付2013年渔船油价补助款67 20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梁锦培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8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1480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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