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雅俊律师代理买卖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黄雅俊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碎浩,该厂生产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瞿溪三溪路3号(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汤柏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温州市广利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广利电镀厂)与被告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电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碎浩、黄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乐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利电镀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欢乐门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24087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加工款金额变更为233483.65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起,原、被告保持委托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产品。2016年1月6日、1月17日、3月16日,原、被告就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工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合计163756.6元。此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重新签订《电镀委托加工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但被告欢乐门公司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后拒绝对账和支付货款,结欠原告2016年3月的加工款45804.75元以及4月的加工款31316.55元。
被告辩称被告欢乐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欢乐门公司提供电镀加工服务。至今,被告欢乐门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工款163756.6元、2016年3月的加工款45046.5元、2016年4月的加工款24680.55元,合计233483.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单、《电镀委托加工合同》、报价表、证人胡某和方某的证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1691号案件证据、庭审笔录、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欢乐门公司提供电镀加工服务,被告欢乐门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33483.6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欢乐门公司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欢乐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广利五金电镀厂加工款233483.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胡斌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孔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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