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介存在欺诈营销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可以吗?
发布日期:2017-05-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谷大林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谷大林向被告链连公司刘家窑店负责人高姗支付预付款40万元。2月2日,被告链连公司木樨园店负责人贾如又收取原告预付款40万元。被告先后共收取原告80万元房款,却并未履行任何话题义务,既未向原告落实房子,也未及时退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数年租房花费50万余元,利息损失达十几万元。后经查实,被告存在欺诈。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我80万元;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2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链连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交纳的80万元购房定金,且同意退还,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总价212万元(不包括各项税费)。2010年2月2日,链连公司向谷大林出具收条:“如在2010年4月1日之前未能促成签订购房合同,乙方全额无息退还甲方所交购房定金共计80万元。”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北京链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谷大林八十万元;
(2)北京链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谷大林相应利息(自二○一零年四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约定或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链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促成谷大林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承诺退还谷大林已交纳的80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2010年4月8日前链连公司就应当向谷大林退还购房定金8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退还,已经构成违约。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后的房价上涨情况,结合链连公司至今未退款的违约事实,法院应当对谷大林要求链连公司赔偿12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酌情考虑。链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上述款项且占有该笔款项长达四年之久,其向谷大林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为自2010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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