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过户的税费按照约定还是法定?
发布日期:2017-05-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我与冯世康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我购买诉争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04万元。给付房款后,从2009年5月7日占有并使用房屋至今。但是冯世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且一直拖延不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由于冯世康迟延履行期间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将产生额外的税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世康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冯世康迟延履行而额外产生的税费和过户费用由冯世康承担。
二、被告辩称
不同意高国杰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而非商品房,房屋买卖行未告知并取得家人同意。冯世康一家现在没有可供居住的房屋,诉争房屋是冯世康一家唯一的房屋。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办理网签登记,也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我方认为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
三、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2日,金鹏公司与冯世康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3年11月15日,冯世康与腾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冯世康购买诉争房屋一套,价款为300785元。2009年4月30日,冯世康与高国杰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以104万元的价格出售,全款支付, 2009年5月15日前交房。
四、法院判决
1、腾远公司、金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冯世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冯世康承担;
2、冯世康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后七日内将房屋过户至高国杰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高国杰负担;
3、高国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向冯世康支付剩余房款十万元。
五、律师点评
律师靳双权认为,冯世康与腾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房屋已按约交付冯世康。根据合同,可以确认冯世康是房屋的购买人,其有权转让基于合同取得的相关权利及义务。
冯世康与高国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冯世康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根据合同约定,冯世康应当自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再协助高国杰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腾远公司、金鹏公司均为相关单位,办理房产证其均有协助之义务。
对于高国杰要求冯世康支付延期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此税费由高国杰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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