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7-07-30 作者:韦高峰律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日,被告黄某某、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所借现金作经商使用。借款人为黄某某、苏某某。”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所借现金作经商使用。借款人为黄某某。”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其与原告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又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被告曾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案件焦点】
被告黄某某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以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实其曾归还了原告18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承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属实,且亦自认被告黄某某曾归还过部分借款,但没有写收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已归还原告18000元的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苏某某应共同偿还于2015年7月2日所借原告李某某的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偿还于2015年9月18日所借原告李某某的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
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其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在我国新修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类型中,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被新增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证据是以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进行判断,以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证据。电子证据的本质是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在传播方式上与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存在明显的差异,具有传统证据形式无法比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用于证明其已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法院认为,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交工具被大众所广泛使用,而微信聊天记录是存储于手机的电子数据,符合作为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据此作出被告黄某某已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元的事实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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