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产被拆迁之后,拆迁利益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7-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大奎、崔琳诉称,吴里与闫文系夫妻,育有吴大奎、吴二奎二子,崔琳系吴大奎妻子。吴里与闫文共同拥有石景山区古城村367号9间房屋,后一家四口签订分家协议,并对赡养及拆迁事项做出约定。随后二原告出资将分得的南院翻建称三层房屋。后古城村367号拆迁,吴里擅自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屋4套(南加小区楼361室-364室)、100万补偿款(包括针对闫文的残疾补助款3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闫文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万元;2、依法分割四套安置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闫文、吴二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家析产,拆迁费实际上只有50万元。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吴大奎向法庭提交的分家协议,南院产权归吴大奎,北院产权归吴二奎,但是如遇到涉案房屋拆迁,二人共同平均出资负责购房一套一居室供两位老人居住,老人所有的生活及医药费用二人平均负担。闫文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主张协议无效。根据本院调查,拆迁补偿金93万元。4套安置房尚未获得相关产权证。原被告均表示无需分割内部的拆迁利益。
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闫文给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二十万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不动产拆迁利益也受法律保护,属于公民的合法财。吴大奎向法庭提交的分家协议中闫文并未签字,并且闫文当庭否认该协议,故该协议不产生效力,涉案房屋可认定为闫文与吴里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经一致同意翻建后,翻建出资人与闫文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拆迁利益亦共同共有。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翻建情况、居住情况等因素酌请判定翻建人及闫文夫妻各自的份额。其中吴里个人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作为吴里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即未订立遗嘱又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吴里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吴里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闫文、吴大奎、吴二奎三人。考虑到闫文的身体情况,且无经济来源,可以酌情多分遗产份额。另,补偿金里闫文个人的残疾补偿部分应当属其个人所有。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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