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权人如何保障自己对房屋的拆迁利益?
发布日期:2017-11-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萨、叶旋、刘若诉称,姜盖育有分刘萨、刘披、刘业、刘建、刘朋、刘文六子女。叶旋、刘萨系夫妻,共育有刘若一子。姜盖及三原告均落户并共同居住在大刘村369号,后因该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200万元及崇文小区安置房屋一套,现因四人之间分割拆迁利益达不成一致,诉至法院:1、请求分割补偿款;2、确认三原告对于安置房屋享有使用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姜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承租得来,拆迁补偿协议也是被告签订,所有的拆迁利益均与三原告无任何关联。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分割拆迁利益一事打成一致,被告已依约向三原告支付拆迁款50万元。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涉案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房的在册人口为姜盖、刘建、孙张科、刘萨、叶旋、刘若。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包括房屋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安置房397号(优惠价25万元,直接从补偿款利扣划)等,除去安置房屋外,被告共实际得到补偿款175万元。三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补偿款。安置房屋现已交付,由被告对外出租。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原告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但是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明确该主张,且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拆迁协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被拆迁人也是被告本人。同时,据查证,原被告四人已经在律师的调解下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打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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