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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作者:马家强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黄xx,女。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事货物运输服务,两被告为兄妹、系合伙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泰安地区货款,但20149月份起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20141224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4937元代收货款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4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泰安地区的货款。自20149月份起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的款项交付给原告。20141224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4937元代收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提交《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时间为2014927日至20141027日,内容为付款人以及付款金额的明细账,合计334361元。该《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的下方,注明:总合计334361元正-已付即墨229424=104937元正未付+去年欠10000元正=114937元未付。欠代收款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柒元正20141224日。被告对以上签字均已认可,且认可在签名上的手印均系本人所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9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4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案欠款应为黄东坡个人欠代收款,并非与二人所欠。被告辩称,其与系兄妹关系,其为帮忙,平时就是给打款,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只是个体户的负责人,并不体现出个体户的合伙情况,另外由第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使用劳务与第一被告合伙,并且在欠款明细上签字视为承认对欠款负有还款责任。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两份、《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泰安地区的货款,提交《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交的《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中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代收款11493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案欠款应为个人欠代收款,并非与二人所欠。被告辩称,其与系兄妹关系,其为帮忙,平时就是给打款,并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且已在该《泰安财源货运收回代收款明细》中签字,证实该欠款为其与的共同欠款;虽被告辩称,其与系兄妹关系,现为帮忙,平时就是给打款,并非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款应为被告的共同欠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收货款114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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