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13 作者:张耀和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0378号
原告: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美新村荔新公路商业街A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伍**。
被告:伍**,
原告谢**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以杰公司”)、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腾以杰公司、伍**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腾以杰公司、伍**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谢**主张其在2016年8月2日送货给腾以杰公司,货款金额为72360元,后腾以杰公司财务刘慧铃通过个人账户分两次向谢**转帐支付货款共计7360元,另有5000元货款是刘慧铃通过现金支付给谢**的,故腾以杰公司尚欠谢**60000元货款未付。谢**对此提供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谢**)予以证明。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宇杰纺织”,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货物金额为72360元,有手写字体“剩6万”,下有“伍**”签名,上述手写及签名上盖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印章。谢**称送货单上的“宇杰纺织”是腾以杰公司的店面名称,该店面未注册登记,手写字体“剩6万”系伍**书写,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伍**”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谢**)显示: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7日,刘慧铃通过个人帐户分别转账2360元、5000元至谢**帐户。另,谢**还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梁**)及腾以杰公司章程以主张伍**应对腾以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梁**)显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伍**多次以个人帐户向谢**帐户内转款。腾以杰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系伍**。谢**称其与梁**有合伙做生意,腾以杰公司支付给梁**的货款也是伍**以个人名义支付的,根据上述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腾以杰公司以刘慧铃、伍**个人名义支付货款,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证实腾以杰公司、伍**的财务存在混同,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伍**以个人名义付款的行为,也证实其此前已经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腾以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腾以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谢**主张其于2016年8月2日已送货给腾以杰公司,如没有特别约定,腾以杰公司应货到付款,但其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应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在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
另查明,腾以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伍**。
本院认为,腾以杰公司、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对谢**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腾以杰公司、伍**自行承担。
谢**提供的送货单有“伍**”签名,并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印章,腾以杰公司、伍**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谢**于2016年8月2日送货给腾以杰公司。送货单上有手写字体“剩6万”,下有“伍**”签名,上述手写字体及签名上盖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印章,综合谢**对于腾以杰公司已付货款的表述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谢**)显示的内容,对谢**提出的腾以杰公司尚有货款60000元未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谢**要求腾以杰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谢**于2016年8月2日送货给腾以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腾以杰公司至今未付清谢**货款,已经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腾以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谢**提出腾以杰公司应支付其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谢**的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腾以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是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腾以杰公司、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腾以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伍**的个人财产,伍**应对腾以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谢**提出要求伍**对腾以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货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伍**对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5元(原告谢**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刚
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
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
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芬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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