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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代母亲出售房屋,房屋定金支付到儿媳账户,现卖方不认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8-03-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称: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房某购买王某萍所有坐落于门头沟区某小区88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55万元。当日,房某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3月11日网签当日上午,中介公司通知房某,王某萍不再出售房屋。因王某萍根本违约,房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附属文件;2.判令王某萍支付违约金51万元;3.判令王某萍返还定金5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萍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子阮某胜签订,王某萍并不知情,亦未明确追认涉案协议。王某萍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现同意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相关文件,但不同意返还定金,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阴阳合同,目的为了少交房地产税,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当无效。2、因房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定金给王某萍,责任在房某,王某萍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因房某并未交付定金,故无需返还。4、房某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5、涉案合同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未对涉及王某萍承担重大责任的条款给予应有的提示和说明,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审理查明
  涉案房屋系商品房,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王某萍。阮某胜系王某萍之子。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出卖人为王某萍,买受人为房某,房屋成交价格为15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作价105万元,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定金5万元,拟贷款金额120万。出卖人处有“王某萍”签名字样,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有“阮某胜”签名字样。
  《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于过户前3个工作日将首付款30万元以建委监管支付方式支付甲方,于2017年5月30日将首付款98万元以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甲方若出现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以房屋总价款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赔付乙方。2017年3月11日,王某萍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各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通知阮某胜出庭作证。阮某胜当庭陈述:2017年2月15日晚上,其在中介公司就涉案房屋与房某、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三份合同中王某萍的签字均是其代签,签约时其尚未被授权,王某萍未到场,亦未参与出售商谈,次日告知王某萍,并和中介公司业务员找王某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系王某萍签字;房某将定金支付到其爱人王学慧的账户上。
  四、法院判决
  一、解除房某与王某萍、中介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
  二、王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房某返还定金50000元;
  三、王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房某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虽然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时,王某萍未在场,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但其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阮某胜办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签约以及收取定金等事项,表明其已对阮某胜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王某萍应当就受托人阮某胜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故阮某胜作为王某萍的受托人与房某、中介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查明事实,签订合同后,房某已经将定金5万元支付至阮某胜之妻的账户,依据《授权委托书》,阮某胜有权收取定金,可以认定上述支付行为系依据出卖方的指示进行,房某已向王某萍支付5万元定金。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王某萍拒绝出售房屋的,房某有权解除合同,王某萍应当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现王某萍明确表示不同意售房,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房某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双方约定如王某萍拒绝出售房屋的,应按照房屋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若法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房某所受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判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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