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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沈思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04-09    作者:刘中良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59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 代表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安兵,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42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镇XX807房产抵押给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0%,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约定执行,被告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11月12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XX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6D1302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连续2期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08764.72元,利息5689.01元,罚息10.56元,复息24.19元,本息合计414488.4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8764.72元,利息5689.01元,罚息10.56元,复息24.19元,本息合计414488.48元。 另查,《个人授信协议》第18.1.3条及第19.1条约定: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收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1.3条及第24.1条约定: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从2015年2月起未偿还贷款,现要求提前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及贷款合同,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沈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408764.7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5723.7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深圳市XX区XX镇XX807房产(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    强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人民陪审员 朱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霞(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5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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