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借名购买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5-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1、原告诉称
原告刘乐诉称:1998年,原告刘乐借用其父亲刘静名义,承租福庭园22号房屋,并以刘静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实际承租人和居住人。2001年,涉案房屋房改,原告刘乐借用刘静名义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楼房购房协议,同时,原告与刘静二人签订补充条款,共同约定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事项,并明确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刘乐。2006年,在刘静与刘乐向单位提交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中二人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2年,刘静擅自与被告刘爽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刘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2、被告辩称
刘静、刘爽共同辩称: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原告与刘静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不同意刘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被告刘静单位分配给刘静的公房,该房作为公房出租时,承租权人是刘静,房改时,购买人也是刘静,刘静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取得产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刘静对刘爽的赠与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原告无权干涉。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静从单位承租涉案房屋。房改时,刘静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折算夫妻二人的工龄,以4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2002年,刘静取得所有权证。2012年,刘静与其妻协商一致,与被告刘爽签订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涉案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刘爽。2012年,刘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刘乐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居住、出租方式占有涉案房屋的各项证据,包含物业、水电、燃气缴费清单,房屋出租协议等文件。被告刘静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只是借给原告居住。对于支付购房款项一事,原被告均主张自己一方出资,但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乐向法院提交公有住宅楼房购房协议,该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约定原告与被告刘静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二人均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被告刘静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向法院提供其从单位处调取的购房协议,该协议除手写部分均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
原告刘乐向法院提交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中,刘静承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刘静、刘爽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刘乐先称其持有1份申请书,另一份在供电局处;后又反悔,称其持有2份申请书,其提交的2份申请书中,刘乐签名不同。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刘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刘静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刘静名下,但一直被原告刘乐使用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这两份证据,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与单位备案份存在不一致情况,单位备案份并无原告所称的手写内容,即借名买房的相关条款。而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中的内容并不直接证明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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