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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被拆迁引发的拆迁利益分割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田丽诉称:得一胡同99号房屋3间的原承租权人为系徐嘉与被告徐奇二人之父徐珂。2002年,该房屋拆迁时,被告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根据该合同,本次拆迁的应安置人口包括被告徐奇、徐廷(被告之弟)、原告田丽三人,补偿方式为一套安置房屋,房屋价款为9万元。2006年,被告徐奇获得一套安置房屋,位于牛稳胡同82号,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及共居人,现请求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徐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拆迁宅院内,共有房屋6间,其中私房自建房各3间,被告父母、弟弟徐廷、被告、原告与其母徐嘉各住1间,大哥夫妇住2间单独立户。2、拆迁时,因宅院内有两户,故大哥单独分得一套安置房,被告父母、弟弟徐廷、被告、原告与其母徐嘉合计分得3套安置房。3、被安置人口中原本并无原告,是全家人为了帮助其母亲徐嘉隐匿财产,才将本属于被告的安置房里安置原告及弟弟徐廷。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嘉与被告徐奇二人系姐妹关系,徐嘉与原告田丽二人系母女关系,故原告田丽与被告徐奇二人系姨甥女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次拆迁时的相关政策文件,包括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根据相关文件,徐珂为被拆迁人,院内登记人口包括徐珂、赵思、徐廷、徐奇、徐嘉、田丽、湛庆、徐艳、彭丽,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
  被告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签署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赵思、徐珂二人分别与拆迁方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根据合同及协议书显示,应安置人口徐嘉获得的相应安置房屋位于朝内危改区222号,为贰居室,仅限房屋使用权,需要被安置人定期交纳房租。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确认原告田丽对牛稳胡同82号有权居住使用。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徐奇之父亲徐珂承租的私有房屋拆迁置换所得。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可确认原告田丽被列为本次拆迁的应安置人口之一,且其作为徐珂之外孙女、被告徐奇之外甥女、徐嘉之女,一直与其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被拆迁宅院内,户口也一直落户于该宅院,故原告作为共居人,其有权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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