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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共有权发生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6-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高成诉称:原告高成与被告刘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顺单位向其分配一套房产,位于虹南小区901号,由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人。原告高成与被告刘顺二人离婚后,法院判决分割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涉案房屋中被告享有主卧承租权,原告享有次卧及阳台承租权。被告刘顺对原告高成有所隐瞒,擅自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独自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刘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被告的房产,被告原是该房屋的承租权人,现在是涉案房屋的所产权人。且被告独自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全额房款并使用被告个人的工龄优惠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无权主张。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成与被告刘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于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单位获得福利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被告作为承租权人承租涉案房屋,供一家人居住。
  2009年,被告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刘顺名下,被告刘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同年,被告刘顺将原告高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高成腾退其占用的涉案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驳回刘顺的诉讼请求。2012年,刘顺起诉高成,要求高成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费用,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2014年,高成将北京市住建委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住建委为刘顺签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承租权,根据原被告二人的离婚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涉案房屋中主卧承租权归被告。次卧承租权及阳台归原告。但是并未规定被告是否有权单独购买涉案房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依法和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办理过户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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