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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称借公房承租人名义购房,要求过户,被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2018-07-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马飞诉称:我与杨倩于198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居住在天津,夫妻二人承租的801号房屋一套,后经国家政策实行房改,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丈夫杨倩名下。杨倩与杨博系兄妹关系,由于杨博无处居住且生活困难,杨倩出于对杨博的关心照顾,允许其暂时居住,后妹妹又私下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租金从未交付过我与杨倩。
  2008年10月10日,杨倩、杨博在故意隐瞒我的情况下,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该信息我一直不知情,直至2012年4月我才知晓该房屋已过户至杨博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杨倩的单方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杨倩与杨博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杨倩辩称:我父亲的房屋拆迁分了一套两居室一套一居室,均是我的户口,后来因为要我妹妹单位报销煤火费故我将801号房屋过户给我妹妹。我同意马飞的诉讼请求。
  杨博辩称:马飞、杨倩所述与事实不符。801号房屋既不是马飞夫妇承租,也不是其二人出资购买,亦不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登记在杨倩名下,系因我借其名买房,我为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
  2008年我与杨倩以房屋买卖形式正名,将房屋登记到我名下。杨倩自1971年起一直在天津工作生活。该房屋系1993年单位的平房拆迁时分配给我个人的住房,由我承租使用、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我是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
  2002年北京市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由于我经济困难,遂商议由我借用工龄长的杨倩名义购买该房屋。2006年7月,商议房屋过户事宜。2008年10月10日,杨倩来北京协助我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支付了过户所有费用。马飞对借名买房一事一直都是知道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马飞与杨倩于1981年登记结婚,二人长期生活在天津。杨倩与杨博系兄妹。杨倩与杨博的父亲原单位分有三建宿舍的房屋。1993年该房屋拆迁,安置了一套一居室(即801号房屋)和一套两居室。
  801号房屋以杨博的名义承租,两居室以杨博的父亲名义承租。此后,801号房屋一直由杨博使用,杨博支付了房屋租金、供暖费等各项费用。2002年,杨博以杨倩名义办理了购买801号房屋的购房手续,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杨倩与马飞的工龄优惠,房价款为37093元,房屋登记在杨倩名下。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发票、产权证等均由杨博持有。
  2008年10月10日,杨倩与杨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记载:出卖人(杨倩)将801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杨博);房屋成交价格为15万元。当日,杨倩将801号房屋过户至杨博名下,杨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评估代理费等费用。
  审理中,杨倩认可购买801号房屋时其并未出资。杨峰(杨倩之弟、杨博之兄)出庭作证称:拆迁后,801号房屋由杨博承租,2002年购房时杨博为了省钱,借用杨倩名义及其工龄购房,购房款是杨博交纳的,母亲在世时就让杨倩过户给杨博,但杨倩一直说没有时间,母亲去世后,杨博去天津找了杨倩一趟,后来杨倩来北京办理了过户。
  马飞、杨倩、杨博均认可杨倩与杨博之间并无买卖801号房屋的意愿,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用,双方没有实际买卖关系,也没有支付款项。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马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首先,杨倩认可购买801号房屋时其并未出资;主张其母亲称多年来杨倩给母亲的钱母亲都为其留着,购房时杨倩就不用出资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虽801号房屋原登记在杨倩名下,但根据801号房屋的取得来源、承租情况、办理购房手续情况、购房款票据及原始产权证的持有情况、房屋的使用情况、结合杨峰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801号房屋原实际购买人系杨博,801号房屋并非杨倩与马飞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杨倩与杨博之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用,双方之间实际并无买卖关系,而杨倩与杨博采用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过户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马飞主张杨倩与杨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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