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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管窥此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

发布日期:2018-07-19    作者:单义律师
导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明确区分该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
论文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由于该法条在设置时基本采用了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法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即可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审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则较为注意其犯罪结果,若未发生严重结果则按民间融资处置,相反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罪。致使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解上出现了很多争议。通过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对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着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 1958年5月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H市某制衣有限公司经营者法律论文法学论文,住Z省H市J区。
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需要投资经营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其本人直接出面以及他人介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200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李某为赚取利差,将人民币1700万元左右的资金借给他人,后由于他人携款潜逃致使被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金累计1900余万元无法归还。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李某,虽然在本案中对自己所犯行为供认不讳,但对于罪状的成立,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我国,吸收公众存款这一金融业务由依法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对此罪的罪状构成采用了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行为人不必以对法益构成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只要以实行构成要件该当之一定行为,即成立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明确区分该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而有关法律法规也未能明确区分该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如浙江省的温州地区,以“经营”、“投资”为由,在民间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他们用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用于投资“山西煤矿”、“炒房”、“囤积茅台”,类似李某的情形屡见鲜见。若本案只因为“李某将人民币1700万元左右的资金借给他人,由于他人携款潜逃致使被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金1900万元无法归还”所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其犯罪,岂不是与该法条的立法初衷不相符。
三、“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认定
经典的刑法学理论认为:非法吸收存款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秩序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除此以外个人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同时,存款人享有存入银行后由银行向存款人支付的本金利息。[[1]]199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储蓄管理条例》和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相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作了描述法律论文法学论文,简而言之,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款;二是虽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采用擅自提高等等量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2]]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反之,行为人只要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即可认为具有非法吸收存款。
总之,不难看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制订该法条所规范的行为与当今司法实践遇到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有必要对刑法一百七十六条中的不明了的叙明罪状进行分析,减少在认定该罪上出现的疑惑。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结果”对其定罪的影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行为犯这对我们并没有异议。作为行为犯,它的既遂不需要发生犯罪的结果,这是为各国学者所公认的结论。但是,我们也不能仅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行为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的犯罪结果问题就此划上句号,正确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行为犯罪的结果,是我们全面揭示构成该罪的内涵和特征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学中,行为犯的犯罪结果是没有独立的地位和意义可言,“在举动犯罪(在日本将行为犯称之为‘举动犯’)中只要以实行行为的形式进行了刑法上所需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其因果关系的问题”。[[3]]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洪福增认为,“因果关系,系以发生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之犯罪,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所必要之连锁关系,既如无前者即不发生后者的关系。仅以发生一定结果为既遂之犯罪。至形式犯(在我国台湾地区将行为犯称之为‘形式犯’),因其构成要件如有实行行为之存在,则可认定其构成要件适用性,不以规定有结果之存在为必要,即使由于行动而发生结果变不予顾虑,仅追问其行动本身之法的意义即已足”。[[4]]但是,作为一种严谨的理论,我们不应该满足于对行为犯既遂不需要产生犯罪结果的既有观念。[[5]]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且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法律论文法学论文,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与“只有实质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犯罪因果关系,形式犯不存在犯罪因果关系”[[6]]这些传统的观念无疑相抵触。其实,它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只强调行为犯因主观原因实施犯罪,也对其发生结果进行了社会危害性的定量。
从根本上讲,任何犯罪都是能够产生犯罪结果,否则这种行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被规定为犯罪。但是,这并不说明犯罪结果在每种犯罪中都必然存在,其地位也一律平等。行为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其犯罪结果有着自己突出的特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结果“可能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又将吸收来的资金借给他人,由于他人携款潜逃致使被吸收的公众存款无法归还的结果发生。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这一情况居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其原因在于一般是国家出于有效避免使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遭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侵害。提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产生的结果进行限量,旨在扼制该行为进一步延伸所规定的犯罪。因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具体的行为与特殊结果之间的紧密度、迫切性相对较弱,这种对其所产生的结果进行限量只是用来预备或防止结果蔓延的屏障,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结果“附庸性”。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行为犯所侧重的是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构罪有决定作用,而实际产生的犯罪结果则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量刑具有意义。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既遂构成中不包含犯罪结果的要素,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故意成立也不要求对其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已习惯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犯的发生排斥其犯罪结果这种思维定式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无意间忽视或掩盖了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犯罪的应有价值。所以,“行为犯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但并非不能发生这一危害结果;如果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应视其实际损害程度,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较重处罚”。[[7]]
诚然,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需要将其犯罪结果问题加以综合考虑。所以,两者不是对立的,讨论其犯罪结果对“可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危害社会性,在认定该罪中有其一定的司法应用价值。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
2008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召开了处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同年12月2日,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形有两条:
1、《纪要》的第二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
2、《纪要》的第四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
那么,在民间融资中那些是合法的民间借贷,那些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1、合法的民间借贷之界定。从目前的情形看界定合法民间借贷必须是用途,效力和内容要件适格。用途的适格,是根据《纪要》中所述,筹集资金需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效力适格,则是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律论文法学论文,“公民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内容要件适格则是强化在适用民间借贷关系时民间借贷的利率适用幅度。尽管法律允许存在民间借贷这种民间融资现实,但对民间借贷中的利率幅度是有所控制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它同样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了限制,一方面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另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说明只要符合以上条件,这就是合法的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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