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处分共有财产引发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杜先生
被告:林女士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杜先生起诉称:被告林女士是我妻子,我们于1999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个孩子,林女士用自己婚前积蓄在市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从此我们一家三口都居住在该套房屋中,但是婚后,我和林女士感情一直不好。2003年冬天,林女士向法院起诉要离婚,离婚诉讼中我才得知林女士已经将上述房屋低价转让给了他的朋友王女士,该房屋是在我和林女士婚后购买的,属于我和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擅自出卖并恶意串通王女士以低价出卖,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林女士和王女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林女士答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用自己的婚前积蓄购买的,该房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我有权利处分,我和王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恶意串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杜先生和被告林女士于1999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个孩子,2000年5月,林女士用自己婚前积蓄在市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从此原被告带着孩子一家三口都居住在该套房屋中。婚后原被告感情并不好,被告林女士想要离婚,但是想到该套房屋是自己用的婚前个人积蓄购买的,如果离婚,该套房屋还得分给原告一半,于是便找到其好友王女士,经协商,被告林女士和王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林女士以远远低于市值的价格8万元,将该房屋卖给了好友王女士,并为王女士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林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杜先生才得知房屋已经被林女士卖掉了,杜先生认为林女士和王女士属于恶意串通,所签合同无效,所以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林女士和王女士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王女士退还房屋给林女士。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为杜先生和林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无特别约定、且林女士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名下的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房屋应认定为林女士和杜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司法解释该条的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本案中林女士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因未经杜先生同意,所以林女士无权处分。本案中因林女士处分该房屋是事先与王女士恶意串通并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转让的,因此王女士不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杜先生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根据该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综上可以得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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