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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人产权确认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6-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郝丽、孔品诉称:原告郝丽、孔品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音为原告郝丽的继母,被告张丹之亲生母亲。花园小区401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原告曾出资5万用于购买该房,目前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音名下,现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四人按分共有,各占四分之一;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音、张丹辩称:不同意原告郝丽、孔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音之母承租的房屋拆迁,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即涉诉房屋,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为本次拆迁的被拆迁安置人口。而原告郝丽、孔品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过,亦未参与过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故涉案房屋与二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涉案房屋拆迁,被告张音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被告张音向法院提交了该两份协议,根据被告张音签订的两份拆迁协议,拆迁安置人包括原告郝丽、孔品、被告张音、张丹四人。其中,被告张音选择回迁安置方式取得拆迁补偿,并使用购房指标购买涉案安置房屋,房款共计30万元,其中贷款10万元。2006年,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音名下。
  2012年,原被告之间曾因法定继承发生诉讼纠纷,根据当时的庭审资料,原告郝丽曾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涉诉房屋属于被告张音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主张继承其父享有的份额。经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因系拆迁安置房屋,故应当考虑被安置人口的安置利益,不能当然确定为被告张音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安置房屋是由张音之母承租的公房拆迁置换所得,虽然根据拆迁协议,二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但是拆迁安置人口的身份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产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曾出资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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