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B电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7-24 作者:朱颂华律师
原告: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甲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B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乙B。
原告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广东B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60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为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元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0602.9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一、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对账单,证明被告10、11月拖欠原告货款分别为396974.4元、763127.3元,扣除被告12月份已支付货款399498.75元,尚欠760602.95元,上述金额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确认;三、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方XX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对账,被告确认拖欠2015年10月、11月货款396974.4元、763127.3元,共1160101.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399498.75元,至今尚欠760602.9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0602.95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B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公司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B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60602.9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B电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602.95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被告广东B电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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