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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行贿未果后侵占贿赂款 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8-08-02    作者:丁嫣律师
一、帮人行贿未果后侵占贿赂款
张某某的儿子顺利的通过了省公务员招录考试笔试,不久就要参加面试。蒋某某得知此事,便对张某某说:“你给我20万活动经费,我保证你儿子一定入围。”张某某心想这是儿子一辈子的大事,便同意拿出20万并委托蒋某某全权处理此事。蒋某某拿到这笔钱后,通过各种途径和关系,都没有把钱送出去。直到面试成绩公布,张某某得知儿子并未入围。于是张某某找到蒋某某欲索回20万元,但蒋某某以钱已送出为由拒不退还。
二、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文认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行贿罪,应两罪并罚。
(一),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蒋某某取得20万的过程,是张某某与蒋某某协商通过送钱处理相关事务——张某某交给蒋某某20万元——蒋某某采取各种方式与有关方面联系以求得保证张某某儿子面试入围。因此20万元的取得过程没有欺骗,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基于蒋某某取得20万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20万财产不是因欺骗,占有原因是因为行贿,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二)蒋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张某某向有关人员行贿,实施的不是撮合行为而是帮助一方的行为。由于蒋某某没有撮合的故意,也没有撮合的行为,有的是教唆张某某行贿和帮助张某某行贿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三)蒋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行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蒋某某和张某某协商送给有关人员20万元,以期为张某某儿子面试入围疏通好关系,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行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即可构成行贿罪。即使行贿遭到拒绝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达到,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行贿罪是行为犯,蒋某某经多方努力,虽然没有最终把20万元送出去,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
同时,蒋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即蒋某某将代为转交的贿赂款20万元占为己有,张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且在张某某索回贿赂款时,以钱已送出为由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以蒋某某主观上企图占有20万元,客观上编造谎言(自己说已经把20万元送出),拒不退还20万元为分界点,该点之前的行为是帮助张某某行贿,主观上存在行贿的故意;该点之后的行为是企图侵吞20万据为己有,主观上存在侵占的故意。蒋某某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和两个独立犯罪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和侵占罪,应对蒋某某实行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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