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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8万元的行政征收补偿案(二审)裁定之一

发布日期:2018-08-23    作者:颜开光律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349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莲花县荷塘乡院背村。法定代表人贺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欣,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新建街197号。法定代表人张运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钢,莲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县寒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莲花县县城二环路路口。法定代表人贺小健,该局局长。上诉人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因其诉莲花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莲花县寒山水库立项建设,而后,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花县政府)、莲花县寒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寒山水库管理局)推进寒山水库建设。2015年被告莲花县政府开始对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莲水电公司)进行征收谈判,2016年1月11日,莲花县政府作出的(73)号常务会议记录摘要第二项内容中确定,“会议讨论了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协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协议》,待按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并由县法制办及法律顾问把关审定后,由寒山水库管理局与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会议要求,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征收领导小组要加快推进该项工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完成”。2016年1月19日,寒山水库管理局与兴莲水电公司正式签订《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对兴莲水电公司于征收范围内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设施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的征收价格为人民币13920422.35元,该协议第六条存在如下内容“六、甲、乙双方就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无争议。乙方认为尚有其他权利未得到保护,而甲方不予认可,但乙方仍持有异议,乙方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兴莲水电公司认为莲花县政府的征收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仅仅对其固定资产作了补偿而未对固定资产以外的损失进行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兴莲水电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体适格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莲花县政府对原告的征收补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来说,即被告莲花县政府未对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投资成本损失、永久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是否违法。第一、关于本案所诉争的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问题。江西省发展和改革为委员会作出的赣发改农经[2013]376号批复中,明确认定莲花县寒山水库属于中型水利枢纽工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故本案应适用移民安置条例,而非原告兴莲水电公司所主张适用的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关于被告莲花县政府是否应对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投资成本损失、永久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回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莲花县政府对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征收,但已经进行了足额的补偿,并且原告兴莲水电公司对被告莲花县政府固定资产征收补偿1392万元并无异议,原告兴莲水电公司提出被告莲花县政府应对其投资成本损失、永久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莲花县政府在本案诉争的行政征收行政行为中,寒山水库的立项有江西省发改委的批复,制作了相应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报告以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且进行了公示,同时还制定了淹没影响实物数量确认函且进行了相应的公示,对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资产进行征收补偿也经过了谈判和资产评估,且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补偿价款。综上所述,被告莲花县政府在寒山水库建设过程以及对原告进行相应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并无违法之情况。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兴莲水电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莲花县政府的负责人拒不出庭,仅派其下属机构法制办一名工作人员出庭。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却予以许可,这属于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期限问题的认定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统统认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要求,但一审法院一概不予认可,完全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判决结果完全错误。建设寒山水库有依据并不当然征收上诉人的财产就有依据;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仅仅对上诉人的固定资产补偿直接表述为进行了足额补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永久性停业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征收程序严重违法,还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就早已将上诉人的房屋及设备全部拆除,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并无违法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莲花县政府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依法举证、一审程序错误,纯属主观臆断。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充分的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征收上诉人名下的水电站合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因莲花县寒山水库项目建设的需要,依法对兴莲水电公司的电站进行征收,是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职责的体现。寒山水库的立项有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答辩人制作了相应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报告以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公示,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征收补偿也经过了谈判和资产评估,且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补偿价款,答辩人征收行为程序合法。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赣发改农经(2013)376号批复,寒山水库属于中型水利枢纽工程,故本案应适用移民安置条例,上诉人主张适用征收补偿条例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补偿,征收补偿范围包括上诉人经营时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补偿价格也没有计提折旧。补偿金额足够上诉人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无须对上诉人“永久性停业的损失”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寒山水库管理局未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莲花县委、县政府莲办字(2014)110号文件、《关于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被征用的几点合理诉求》、寒山水库建设指挥部文件(2015)13号、2016年1月11日莲花县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摘要、兴莲水电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16、00××17、00××18号房产证、莲国用(2004)第273、274、275、276号四本土地证、赣莲水(2010)第0137、0144号取水许可证、水电站的股权转让及出资材料、电力公司向兴莲水电公司购买电力的付款单、缴税单、结算单、莲花县劳动仲裁决定书、2013年8月15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莲花县寒山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公示》及张贴照片、2014年6月2日《关于寒山水库工程淹没影响实物数量的确认函》、2014年6月《莲花县寒山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2014年6月《莲花县寒山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2014年5月《寒山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预评报告》、《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2015年9月9日《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因征地补偿事宜而涉及的资产重置价格评估报告书》、兴莲水电公司《收据》、《转让合同书》、《转让补偿协议》、《公证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随卷宗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寒山水库建设指挥部将兴莲水电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920422.35元汇至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2016年1月19日,寒山水库管理局与兴莲水电公司签订《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对兴莲水电公司于征收范围内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设施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的征收价格为人民币13920422.35元。同年1月28日,寒山水库建设指挥部将兴莲水电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920422.35元汇至该公司账户。兴莲水电公司对其被征收的划拨土地已失去使用权,对其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及设施、设备等已失去所有权,不具备请求确认莲花县政府征收程序违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兴莲水电公司关于请求确认莲花县政府、寒山水库管理局对其房屋、土地及电站设施设备的征收程序违法的起诉。2016年1月11日,莲花县政府作出的(73)号常务会议记录摘要第二项内容中确定:原则同意《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协议》,并由寒山水库管理局与兴莲水电公司签订协议;另要求兴莲水电公司征收领导小组加快推进该项工作。该会议纪要系莲花县政府的内部程序性行为,没有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寒山水库管理局与兴莲水电公司签订的《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该会议纪要对兴莲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兴莲水电公司关于请求确认莲花县政府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73)号常务会议记录摘要第二项内容违法的起诉。一审法院对莲花县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将莲花县政府上述会议纪要纳入莲花县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一并确认为“并无违法之情况”,作出驳回相应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行初8号行政判决中关于驳回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莲花县人民政府、莲花县寒山水库管理局对其房屋、土地及电站设施设备的征收程序违法及请求确认莲花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73)号常务会议记录摘要第二项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二、驳回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莲花县人民政府、莲花县寒山水库管理局对其房屋、土地及电站设施设备的征收程序违法及请求确认莲花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73)号常务会议记录摘要第二项内容违法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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