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产房借名购买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8-09-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刘某冉诉称:2005年11月28日,我父亲刘云枫和中国某某报社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国某某报社将北京市朝阳区1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刘云枫,房价款639264.75元,公共维修基金12785.3元。购房前,刘云枫和我商定该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将来过户至我名下,为我所有,故我交纳了全部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2006年交房后,我及家人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初,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2015年5月18日朝阳法院判决驳回,经过上诉中院作出判决书,指明涉案房屋为央产房。经查询,根据规定:涉案房屋可以过户。我和刘云枫系借名买房,实际产权人系我,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某某报社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中国某某报社辩称:根据国管房改(2010)230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我社无权对产权进行变更,我报社向上级有关房管部门(中职机关管理局)咨询过,告知依据该文件,房屋一律不可以变更,所以我报社无权变更,无法办理过户。刘云枫退休前一直都在我单位,是我单位职工,能买涉案房屋,也说明其买房时候也在我单位任职。涉案房屋性质为集资建房,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不能上市。我单位属于中央在京单位,我们单位四栋房屋都不能出售(其中三栋职工居住,一栋单位出租)。
三、审理查明
审理中,原告称出示一份刘云枫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是实际产权所有人,在房屋可以上市交易时,准许过户,由被告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
2008年9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到刘云枫名下,刘云枫2014年5月24日去世,去世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经查,刘某冉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2015)朝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且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庭审过程中,已经法官释明,但刘某冉坚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又查,现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收据等交款凭证、购房发票均在原告刘某某处保存,涉案房屋亦一直由原告刘某某占有并居住。
经被告向上级房管部门询问,该房屋系有关单位集资建房,央产房,依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现无法上市交易,无法办理更名、过户。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现已经可以上市交易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冉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刘某冉依据刘云枫的《证明书》,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中国某某报社配合过户。但刘某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不能明确其要求中国某某报社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
根据法庭询问证实,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不具备过户条件,因涉案房屋现在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客观现实条件,法院对于刘某冉要求中国某某报社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刘某冉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故,法院据此依法驳回刘某冉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央产房等经济适用房系具有人身属性的国家保障型住房,相关交易应符合政策、法规规定,借名购房具有一定风险,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建议交由律师对相关风险进行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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