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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一件借名购买商品房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9-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文某华诉称:文某华与文某清为父女关系,文某华与其生母于2003年4月10日离婚。后文某清结婚生子。2009年6月初,文某清向文某华介绍其家附近有房屋出售,文某华当时考虑到住在女儿附近,相互照顾都比较方便,所以就于2009年6月8日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501号房屋。但由于该房屋需要办理房屋贷款,而文某华的年龄也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当时协商一致以文某清的名义办理贷款,并以文某清的名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但该房屋为文某华所有,待文某华需要时文某清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后,文某华多次催促文某清,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文某清的生母从中作梗导致文某清一直拖延不予配合。501号房屋在购房时所花费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文某华支出,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文某华偿还,文某华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并且所有花费的原始凭证票据都在文某华处,而且该房屋一直由文某华居住使用,所以文某华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诉讼请求:1、确认501号房屋为文某华所有;2、文某清协助文某华将501号房屋过户于文某华名下。
  二、被告辩称
  文某清辩称:文某清不同意文某华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501号房屋系文某清购买,购买该房屋的背景是,2009年正值房屋价格低谷,文某清想买一套房子将来儿子可以用,因此才有了买房的想法,购房的首付款是文某华出的,关于文某华为文某清出购房首付款的原因是,父母离婚后,在经济上对文某清的补偿。房屋交付后,文某华与文某清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双方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到2011年10月。因此双方之间从未就借名买房有过任何合意,文某清自购房之初就是自己买房。
  第二、文某华与文某清之间仅存在资金关系,文某华不能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文某华与文某清之间的资金关系是一种赠与,文某华不是房屋的购买人,因此不能取得房屋的物权。第三、2009年文某清购房时文某华与第二任老婆明丽还未离婚,文某华与明丽的离婚中未将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此可见,文某华自购房开始就没有认可房子是自己的,才没有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09年6月8日,文某清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152734元。
  2009年11月20日,相关行政部门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文某清,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由文某华出资支付。文某华主张其偿还了自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贷款,之后文某清变更了还款账户。文某清认可文某华偿还了大部分银行贷款,并称其也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有证据证明的约为5万元。文某华称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并提供了装修的相关票据。文某清称其与文某华共同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2011年10月文某清搬出房屋。文某华称借文某清名义买房的原因是文某华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双方均认可目前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文某清在审理中还主张,文某华不具备在北京买房的主观需求,文某华因生活、经营区域不在北京,在青岛有260平方米的房子,因此也没有在北京长期居住的必要,都是临时居住,因此也没有必要在北京买房,不具备借名买房的主观需求。
  另查,文某华目前不具备在北京购房的资格。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文某华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权利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文某华支付全部首付款并偿还银行贷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对借名买房系贷款原因作出解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文某华与文某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故,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文某华目前不具备购房资格,故文某华要求文某清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文某华可待具备履行条件时再行主张。5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文某清。在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文某清仍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文某华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文某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依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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